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5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业兴(新会)锦纶制品厂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誉域服装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业兴(新会)锦纶制品厂有限公司,江门市誉域服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295号原告业兴(新会)锦纶制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今古洲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焯新。委托代理人林素贞、温素素,分别是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江门市誉域服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今古洲经济开发区今洲路47号。法定代表人陈泽华。委托代理人张恒,是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业兴(新会)锦纶制品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誉域服装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兴(新会)锦纶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贞、温素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门市誉域服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还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今古洲开发区内的业兴(新会)锦纶制品厂有限公司的厂房一楼至五楼共五层楼、工人宿舍(二至五层,共四层)、食堂、单车棚和汽车棚;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今古洲开发区内的业兴(新会)锦纶制品厂有限公司的公司厂房一楼至五楼、工人宿舍(二至五层,共四层)、食堂、单车棚和汽车棚;租赁期限一年,由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租金为195180.56元/月等。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占用租赁场地,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具状起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租赁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承租物业的概况、租期、租金、违约责任等。证据3、致业兴(新会)锦纶制品厂有限公司函件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6年11月30日致函原告,告知原告其于2016年12月1日起不再承租租赁物,并承诺尽快清理厂内的设备。证据4、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两份,证明被告承租原告的厂房使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本案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有原件核对,能互相印证,不存在影响证据成立的因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书》,主要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今古洲经济开发区今洲路47号业兴(新会)锦纶制品厂有限公司的公司厂房一楼至五楼(11420平方米)、地下仓库(3080平方米)、工人宿舍(二至五层,共四层3482平方米)、食堂(887平方米)及厂房外原告使用的单车棚(250平方米)和汽车棚(128平方米),租赁期限一年,由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195180.56元。被告应在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如逾期未交租金,原告有权收回厂房。合同期满,被告不续租时,要结清租金,完整交回厂房给原告……”。《租赁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将厂房等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也依时交纳租金。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交纳租金,也没有续签合同。2016年11月30日,被告已关门停业,便发函给原告,明确从2016年12月1日起,不再租用原告的厂房,但至今仍未将厂房交回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由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实际自动续租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明确不再续租,双方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合同期满,被告不续租时,要完整交回厂房给原告”。现合同已经期满,原告主张被告交还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今古洲开发区内的业兴(新会)锦纶制品厂有限公司的厂房一楼至五楼共五层楼、工人宿舍(二至五层,共四层)、食堂、单车棚和汽车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业兴(新会)锦纶制品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誉域服装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权利义务于2016年11月30日终止。二、被告江门市誉域服装制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今古洲经济开发区今洲路47号业兴(新会)锦纶制品厂有限公司的厂房一楼至五楼、工人宿舍(二至五层,共四层)、食堂及厂房外的单车棚、汽车棚(面积按《租赁合同书》)交还给原告业兴(新会)锦纶制品厂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50元(已垫付),由被告江门市誉域服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汝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冼金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