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33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赵妍与庄冬冬、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妍,庄冬冬,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3260号原告:赵妍,女,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冬荣,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冬冬,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卫红,女,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赵妍与被告庄冬冬、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被告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冬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庄冬冬返还借款800,000元;2.要求庄冬冬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3.要求庄冬冬支付违约金80,000元;4.要求卫红对庄冬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庄冬冬是生意上有往来的朋友。2014年10月起,庄冬冬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10月14日借款500,000元,2015年4月24日借款400,000元、7月14日借款200,000元、8月17日借款300,000元,期间庄冬冬陆续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详见借还款清单)。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庄冬冬对账,双方确认庄冬冬尚欠原告本金800,000元。对该800,000元,双方约定续借3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全部本金于2016年7月26日一次性还清。双方还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的10%。为此,庄冬冬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庄冬冬于2016年8月16日归还利息40,000元、10月11日归还利息30,000元,其余款项迟迟不还。卫红与庄冬冬系夫妻,对庄冬冬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判如所请。庄冬冬未作答辩。卫红辩称,本人与庄冬冬已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所述借款均发生在本人与庄冬冬离婚期间,本案借款与本人无关。原告转账记录仅有500,000元,原告也不应查封本人名下的房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妍持有庄冬冬出具的借条一张,庄冬冬确认向赵妍借款800,000元,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利率为每月3%,于2016年7月26日一次还清本金。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审理中,赵妍提供了“借还款清单”,列明:2014年10月14日赵妍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庄冬冬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转账500,000元、2015年4月24日转账400,000元、7月14日转账200,000元、8月17日转账300,000元。庄冬冬在2015年5月22日还款416,000元,赵妍称该款系抵扣上述400,000元借款,其余为支付利息,2015年8月12日庄冬冬还款222000元,赵妍称该款系抵扣200,000元借款,支付利息6,000元,剩余16,000元用作支付500,000元的借款利息。另庄冬冬还支付过11笔15,000元、2笔10,000元、1笔30,000元、1笔40,000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故剩余的271,000元均是支付500,000元借款的利息。300,000元庄冬冬未支付过利息。故双方经结算还有800,000元本金未还,仍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另查明,庄冬冬与卫红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4日登记离婚,2015年8月20日庄冬冬与卫红复婚、2016年12月15日再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赵妍提供借条及借还款清单、银行交易凭证、庄冬冬与卫红的结婚及离婚登记证明,卫红提供的离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审理中,赵妍认为借款虽未发生在庄冬冬与卫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结算时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作为新的债务,仍应由卫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赵妍提供的借条证明了借贷合意,赵妍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庄冬冬收到了钱款,赵妍就借贷关系的成立已完成举证责任。根据赵妍自认,现庄冬冬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确认800,000元本金未归还,经本院审核,赵妍所述的抵扣本金及利息的结算有相应依据,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庄冬冬亦签字认可,可认定对结算并无异议。在借款合同合法生效后,庄冬冬应按约归还借款,然庄冬冬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赵妍要求庄冬冬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赵妍既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又要求支付违约金,可由本院依法判决。根据查明事实,庄冬冬与卫红于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处于离婚状态,系争借款发生在庄冬冬与卫红离婚期间,赵妍要求卫红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庄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庄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妍借款800,000元;二、庄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赵妍本金800,000元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期限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三、驳回赵妍要求卫红对上述庄冬冬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保全申请费4,920元,合计17,520元,由庄冬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审 判 员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黄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