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05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西辉与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辉,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翠宝绿色食品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5民初2559号原告:刘西辉,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香,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航,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11163578Y)。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城关人民路178号。法定代表人:严跃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名乐,男,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宁波市翠宝绿色食品厂(组织机构代码:73697221-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私营工业城新横一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永乐,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西辉诉被告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宁波市翠宝绿色食品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通知,明确表示不会缴纳本案诉讼费,并同意法院对本案按照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西辉撤回起诉处理。保全费2163.3元,由原告刘西辉负担。审判员 邹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丹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