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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2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辛永福与肖晓宝、梁玉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永福,肖晓宝,梁玉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民初1100号原告:辛永福,住天水市秦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英,女,天水市秦州区西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晓宝,曾用名肖小宝,住天水市秦州区。被告:梁玉珠(系被告肖晓宝之妻),住天水市秦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宝,住天水市秦州区。原告辛永福与被告肖晓宝、梁玉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永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英,被告肖晓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永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请。事实与理由:2003年12月,原告从秦州区XX中介信息部看到被告出售其位于XX小区XX房屋信息,由中介公司联系被告,并在中介公司人员陪同下看了房。随后原、被告未通过中介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分两次将房款4.9万元给被告付清后,被告将房屋、房产证、钥匙交付于原告。原告入住该房屋后,多次找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配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肖晓宝、梁玉珠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从未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双方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2.被告从原告处收取钱款是4.3万元,并非原告诉称的4.9万元,且该4.3万元系原告交纳的房租。故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请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事实存在及被告在原告交款后已将房屋、房产证原件交付原告。2.证人范小花(系XX中介信息部负责人)的证言,拟证明2003年被告将争议房屋以5.1万元的价格在XX中介信息部挂牌交易,原告看到该信息后欲购买该房屋。范小花向原告收取50元看房费后带领原告看房,看房之后被告却不挂牌出售了。事后,范小花听说原、被告私下进行了交易,于是范小花向原告索要中介费,原告以该房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拒绝缴纳。3.证人郑双喜、黄利军、杨斌的证言,拟证明2003年,黄利军、杨斌陪同原告来到争议房屋,给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两、三天后又由郑双喜、黄利军、杨斌陪原告给被告支付剩余房款3.9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在2003年他见过范小花,但仅在XX中介信息部咨询过房屋出租价格;证人郑双喜、黄利军、杨斌从未见过。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范小花的证言与证据3郑双喜、黄利军、杨斌的陈述相互印证,同时被告也自认在2003年去XX中介信息部咨询过,再结合原告持有该房房产证原件并实际居住房屋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通过中介认识被告,并以4.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所有的房屋,被告收到房款后交付房屋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XX宾馆对面的房屋中介公司广告照片1张,拟证明中介公司不会将房屋出租的详细信息对外公布,因此原告主张通过中介购买房屋一事不属实。2.照片1张,拟证明2017年4月被告向原告收取房租时,原告将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晓宝与梁玉珠系夫妻关系。坐落于秦州区XX小区XX号房屋(建筑面积48.32㎡)系夫妻婚后取得,但该房的所有权登记在肖晓宝名下,登记时间为2003年1月2日。2003年肖晓宝委托范小花开办的XX中介信息部出售该房屋。原告辛永福看到出售信息后欲购买该房,遂向范小花交纳50元看房费后,由其带领前往涉诉房屋实地查看。辛永福和肖晓宝为避免给信息部交纳中介费,二人私下互留电话,并随后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辛永福先给肖晓宝、梁玉珠支付了1万元购房定金,并于几天后将剩余房款3.9万元一次性付清。肖晓宝收到房款当天,将诉争房屋产权证原件、钥匙交于辛永福,辛永福入住诉争房屋至今。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肖晓宝以遗失补办的方式重新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告辛永福与被告肖晓宝、梁玉珠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支付符合当时市场行情的对价,被告已交付房屋,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双方房屋买卖事实成立。被告辩称从2004年起将诉争房屋出租给了辛永福,从辛永福处收取的4.3万元系租金,在此情况下,其应对房屋有相应的管理行为,但在庭审中被告也自称直到2014年才去找辛永福,被告在长达十年时间对财产不闻不问、不理不管有悖常理;同时,出租房屋可能面临租金上涨等不确定因素,被告一次性将房屋出租十年以上,并在租赁时将产权证原件交付原告,有违常理,可信度较低;再则,原告以足以购买一套房屋的价格租赁本案涉诉房屋,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房屋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肖晓宝、梁玉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辛永福办理坐落于天水市秦州区XX小区XX房屋(建筑面积48.32㎡)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肖晓宝、梁玉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海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