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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河南省中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闫培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中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闫培养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81民初2339号原告:河南省中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洛神路53号法定代表人:段献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爱玲,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培养,女,成年,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市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中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闫培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原告河南省中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中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省中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河南省中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蒋焕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齐倓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