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5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兴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兴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773号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215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6103109404J。法定代表人:王玉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毅,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静,女,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兴东,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金久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县,现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兴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毅、李海静,被告李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绿地行为,停止在公共空间违章搭建行为并恢复房屋主体结构;2.赔偿毁坏绿植的损失3175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系天津市××浯水道北侧××27-1业主,该房屋为联排别墅的端头。2016年6月,被告对其房屋装修,装修期间占用小区公共绿地面积扩建小院,造成原有绿地内一棵西府海棠损毁,10平方米宿根花卉损毁,15平方米北海道黄杨损毁,损失共计31750元。因原告扩建行为导致公共绿地原有的两颗高大法桐(胸径40㎝)根系和枝干遭到严重破坏,可能死亡,如需更换预估费用12万元。原告发现被告占有公共绿地私自扩建的违法违约行为后,向被告下发《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被告拒绝签收,原告上报综合执法部门,被告不予理睬,仍继续违法扩建。被告李兴东辩称,被告在房屋西侧院内进行扩建,建了两层半房屋,但并未侵占小区公共区域。施工过程中的确造成小区原有绿植损坏,同意赔偿损失31750元或恢复绿植原貌,但不同意拆除扩建的建筑物,因为原告是第三期入住业主,看到第一、二期业主都有扩建,但原告并未让他们拆除,如果前期业主拆除扩建部分,被告也会同时拆除扩建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兴东2016年1月购买了天津市迪万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天津市××浯水道北侧××27-1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238.09平方米,三层钢混结构。天津市迪万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万科仕林苑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入住后,在其房屋西侧扩建房屋,原告制止未果。原告施工过程中造成房屋周边原告种植的观赏植物损坏。案外人北京天下景象园林景观养护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书》承包了万科仕林苑小区绿化养护服务业务,北京天下景象园林景观养护有限公司出具报价单,写明被告房屋门口损坏的西府海棠价格3450元,宿根花卉价格3000元,被告房屋西侧损坏的北海道黄杨价格9000元;场地恢复费包括人工费4500元、垃圾清运费800元、填换土费9000元;前期养护费2000元,合计31750元。被告认为该报价略高于市场价格,但同意按该报价数额赔偿。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物业管理企业及各业主依合同之约享有与承担。被告作为万科仕林苑小区的业主,应当主要维护小区环境美观,在自己的装修活动中造成原告种植的植物毁损,应负有赔偿责任。现被告亦同意按原告提出的损失数额31750元进行赔偿,本院准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占用公共绿地、停止违章搭建并恢复房屋主体原貌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依照《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绿植损失3175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由被告李兴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勇昊速录员 肖禹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