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5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韩彬与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彬,长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5257号原告:韩彬,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系科左后旗甘旗卡韩彬农资经销处的业主。被告:长春,男,42岁,蒙古族,农民。原告韩彬诉被告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赊购农资的欠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336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被告在我处赊购农资280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一枚,双方约定月2分利息,2017年1月1日还清,2016年12月8日,被告给付我2800.00元利息,余款经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我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长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被告因在原告处赊购农资280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并签字捺印,双方约定月2分利息。2016年12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2800.00元利息,余款本利和因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被告间自愿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也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对该欠据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的欠款系因在原告处赊购农资所形成的,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给付原告2800.00元,而从2016年7月8日欠款形成日到2016年12月8日,依据原被告间约定利率,其利息数为2800.00元(28000.00X0.02X5=2800.00),依据法律规定,已偿还的金额应首先在利息范围内进行扣除,超过利息部分的金额,可扣除本金,故被告已给付的2800.00元,其性质全部为利息。被告从2016年12月8日起进行计息,其主张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要求的本利和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彬因赊欠农资而形成的欠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3360.00元(从2016年12月8日到2017年6月8日,共6个月,按月2分利息计算,计算方法:28000.00X0.02X6=3360.00元)。本利合计31360.00元。2017年6月8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2分利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秀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