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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郑德明与刘德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明,刘德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698号原告:郑德明,男,汉族,1955年5月21日出生,住固始县。被告:刘德发,男,汉族,1960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地固始县,住固始县。原告郑德明与被告刘德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明、被告刘德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德发赔偿其占用原告房屋损失款16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9日,被告基于案外人郑少军无权处分占有原告房屋的行为,已经被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但被告拒不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其占用房屋的侵权行为已经持续8年之久,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固始县法院(2012)固民初字10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信阳中院(2016)豫15民终3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15年3月10日在西关派出所的调解笔录一份;5.口头协议一份;被告刘德发辩称,我并未和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我之所以占有原告房屋,因原告的儿子郑少军,打出广告卖房。我和郑少军写下房屋买卖协议,房款两清。郑少军给我一个户名为郑德明的房权证,我住三年后,郑德明看房子价格飞涨,开始起诉要房。我和郑少军签订的协议已被法院确认无效,郑少军应赔偿我的损失,现已进入执行程序,郑少军把钱打上法院账户,我就搬出房屋。但是,原告起诉我赔偿房屋财产损害16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德发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出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4系调解笔录,被告未签字,也不认可,不能作为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证据。原告的证据5系口头协议,协议的另一方无人签名,被告刘德发不予认可,该口头协议不具有效力。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刘德发现居住的房屋是2009年原告郑德明的儿子郑少军以210000元的价格卖给刘德发的,2012年,郑德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与郑少军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以(2012)固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协议无效,被告刘德发上诉至信阳中院,后经信阳中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2015年原告郑德明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德发返还房屋,本院以(2015)固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德发返还房屋,刘德发上诉至信阳中院,后经信阳中院(2016)豫15民终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2016年8月,原告郑德明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德发支付房租费150000元,本院以(2016)豫1525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郑德明上诉至信阳中院,后信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郑德明以财产损害为由再次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德明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占用其房屋,致使房屋未能出租造成的租金损失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郑德明要求被告赔偿的财产损害(租金损失)系间接损失。财产损害的间接损失比较复杂,是否应该赔偿,如何赔偿,应综合考虑。首先,被告占有原告的房屋是基于原告的儿子郑少军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故意。其次,涉案房屋系住宅,并非商业用房,租金的产生不具有合理的预见性,原告无法举证证明租金能确定发生,故本院对原告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原告的房屋在经历价格上涨后仍属于原告所有,未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原告请求的租金损失即无法确定必然发生也不属于重大损失。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德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金额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受理费,户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号:41×××96。(本院不再另行送达上诉案件缴款通知书,并将缴费凭证寄交本院承办法官),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凡吾审判员  曹阳阳陪审员  董故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