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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久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久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6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久善,男。2006年8月1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6年9月2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4月2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1月1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久善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久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久善在本市某快餐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王某1的兵刀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施久善在本市某餐馆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王某2的银众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施久善在本市某市场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黄某老百姓牌电动自行车1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施久善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施久善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没有实施起诉书第一、二节的盗窃行为。被告人施久善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施久善于2016年10月5日20时51分许,在杭州市某快餐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王某1停放于此的兵刀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20元)。证明上述第(一)节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车发票、电动车照片,证明2016年10月5日下午15时30分其把电动车停在某快餐店员工停车的车棚里,2016年10月6日凌晨0点其下班发现电动车被偷,电动车是深紫色兵刀牌,前有一个白色铁制的车篮,失窃时篮内有一个药盒和一件红色雨披,其曾对该车用手机进行过拍照。以及证明电动车的购买时间、价值,以及外观。2、证人施某1的证言、辨认照片,证明其系被告人施久善的女儿,2016年10月5日20时52分59秒的照片中骑电动车的人是其父亲。3、证人施某2的证言、辨认照片,证明其系被告人施久善的儿子,其与被告人从2015年至今一起居住在杭州市某小区。出示给其一张2016年10月5日20时52分许一张监控拍摄的骑电动车的男子照片,其辨认出该男子系其父亲被告人施久善,其父亲骑着的电动车不是其父亲的,照片上的男子穿着的衣服就是被告人施久善做物业保安时的工作服。4、王某1电动车被窃的监控截图,证明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盗窃电动车及逃离路线情况,以及经辨认被害人王某1辨认出2016年10月5日20时52分许被告人所骑的电动车系其所有。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二)被告人施久善于2016年11月3日21时56分许,在杭州市某餐馆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王某2停放于此的银众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90元)。证明上述第(二)节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淘某,证明2016年11月3日傍晚19时30分左右,其把电动车停在某餐馆门口,因有急事车钥匙未拨,后在22时出来时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就报警了。该车是黑色的银众牌小龟电动车,车头和车子两侧有动画的贴纸,因车未上牌,车子挂了一个黄色牌子,上面写着“招手即停、只限美女,718”。以及证明电动车的购买信息及外观情况。2、证人施某2的证言、辨认照片,证明其系被告人施久善的儿子,其与被告人从2015年至今一起居住在杭州市某处。出示给其一段2016年11月3日21时57分的监控录像,骑电动车的也是其父亲被告人施久善,当时其父亲骑的电动车不是其父亲的。3、证人施某1的证言、辨认照片,证明其系被告人施久善的女儿,视频时间2016年11月3日21时57分中骑着电动车人的是蛮像其父亲的。4、证人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车照片,证明2016年11月3日晚23点左右,其从一温州人处收了一辆黑色的小龟电动车,其还拍过照,该车较新,车头和车身上有卡通图案的贴纸,车辆挂了一个黄色牌子,上面写着“招手即停、只限美女,718”,车头等处有贴纸。并辨认出向其出售电瓶车的就是被告人施久善。5、王某2电动车被窃的监控截图,证明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盗窃电动车现场及逃离路线的监控截图情况。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施久善处搜查发现2016年11月3日王某2被盗案中嫌疑人穿着的相似的服装,并予以扣押。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三)被告人施久善于2016年12月9日19时41分许,在杭州市某市场非机动车停放处,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于此的老百姓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22元)。综上,被告人施久善共盗窃三次,共计盗窃价值人民币4732元。案发后,老百姓牌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黄某。证明上述第(三)节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车辆合格证复印件、销售单复印件、电动自行车防盗备案登记单,证明2016年12月9日早上8点30分左右,其将电瓶车停在了某市场停车场后去上班了,等其晚上9点下班去骑车的时候发现自己的粉红色老百姓牌电瓶车被窃就报警了,以及电动车的购买情况及车辆情况。2、证人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车照片,证明2016年12月9日晚上七八点一个温州人卖给其一辆粉红色的女式电瓶车,电瓶是刚换的,车是旧的。以及证明粉红色电动自行车的外观,并辨认出向其出售电瓶车的就是被告人施久善。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说明,证明2016年12月9日19时41分许,被告人施久善盗窃电动车及盗窃成功后逃离及销赃完毕后步行回暂住地的视频截图情况。4、发还清单,证明老百姓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黄某。5、被告人施久善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9日晚上7点多,其在秋涛北路上某市场门口偷了一辆粉红色的电动车,后将车骑到广仁医院附近的路边,卖了四百元钱。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明本案事实的综合性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施久善处搜查,扣押现金人民币216元,发还收赃人员夏某。2、情况说明,证明某餐馆门口至某社区所需的骑行时间及通过监控及卡口照片对比,明确的盗窃电动车案与某市场盗窃电动车系同一人所为。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老百姓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22元;兵刀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20元;银众牌小龟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劣绩情况。5、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施久善系被动归案的情况及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三日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久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施久善是否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盗窃银众牌电动车的问题。经查,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与证人夏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涉案车辆的特征一致性,即证明失窃车辆就是夏某收赃的车辆,同时监控录像及证人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进一步证实案发当晚骑行上述失窃车辆并去夏某处销赃的系被告人施久善。故本院对被告人认为未实施盗窃银众牌电动车的辩解不予采纳。该节犯罪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数额已达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关于被告人施久善是否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盗窃兵刀牌电动车的问题。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监控录像及人像、路某、被告人施久善子女的辨认,确认被告人施久善在案发时间曾骑行被害人失窃车辆,而被告人施久善无法说明该车辆的合法来源与骑行的原因。故本院对被告人认为未实施盗窃兵刀牌电动车的辩解不予采纳。鉴于部分赃物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本庭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施久善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久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施久善退赔被害人王云霞、王瑞的损失、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人民陪审员  娄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