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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平度市良种繁育场、平度市棉花原种繁育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度市良种繁育场,平度市棉花原种繁育场,孙向孟,青岛禾广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洪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良种繁育场。法定代表人崔光胜,场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棉花原种繁育场。法定代表人杜永敬,场长。上列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向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禾广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宝,董事长。原审被告张洪宝。上诉人平度市良种繁育场、平度市棉花原种繁育场因与被上诉人孙向孟、被上诉人青岛禾广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洪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于瑞军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尤志春、代理审判员徐雪峰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度市良种繁育场、平度市棉花原种繁育场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平度市良种繁育场与被告平度市棉花原种繁育场在承包期内收取原告的承包费,却将涉案土地转包给被告青岛禾广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种繁育场收取的承包费是代禾广里公司收取,该承包费已返还给禾广里公司。二、上诉人即使承担责任,也是向孙向孟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孙向孟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青岛禾广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审被告张洪宝未答辩。孙向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银杏树款20万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平度市良种繁育场与被告平度市棉花原种繁育场的职工,自2003年起,原告承包土地2.89亩种植了银杏树,每年每亩承包费1000元。根据繁育场内部规定,该土地中途不作调整,在原告退休时收回。2011年6月30日,被告平度市棉花原种繁育场和被告禾广里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平度市棉花原种繁育场将其所有的403.84亩土地整体承包给被告禾广里公司,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41年6月30日止,共计30年,后又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平度市棉花原种繁育场在2012年6月20日前将全部承包的土地交付给被告禾广里公司。对原告等职工的经济田不能收回的,由被告平度市棉花原种繁育场和被告平度市良种繁育场继续收取承包费,被告平度市棉花原种繁育场和被告平度市良种繁育场把该承包费以占地补偿款的形式转交给被告青岛禾广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4月份,被告青岛禾广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影响农场整体规划为由,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种植的2.89亩银杏树移栽到其农场西边南北水泥路两侧及农场北边的小路上。原告发现后报警称其393棵银杏树被盗。被告张洪宝称其雇人将原告的2.89亩银杏树全部移栽到其农场西边南北水泥路两侧及农场北边的小路上,除96棵是王复三(原平度市良种繁育场的职工)不要的外,其余全部是原告的。据派出所的照片注明记载,场西边南北水泥路两侧移栽的银杏树西侧是139棵,东侧是164棵,北边小路上是94棵,另外还有一些已经挖倒尚未移植的银杏树。诉讼中,原告要求对涉案的规格为9厘米以上的银杏树393棵的价值进行鉴定。2017年2月6日,经法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393颗银杏树(规格为9厘米以上)的价值为60075元,原告花鉴定费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青岛禾广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种植的银杏树移走,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青岛禾广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度市良种繁育场与被告平度市棉花原种繁育场在承包期内收取原告的承包费,却将涉案土地转包给被告青岛禾广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禾广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洪宝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张洪宝是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当由被告青岛禾广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洪宝承担赔偿责任,属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青岛禾广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原告孙向孟经济损失60075元。二、被告平度市良种繁育场、被告平度市棉花原种繁育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向孟对被告青岛禾广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平度市良种繁育场、被告平度市棉花原种繁育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洪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孙向孟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被告青岛禾广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平度市良种繁育场、被告平度市棉花原种繁育场负担13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法院收取的财产保全费1520元,退给原告孙向孟。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就是民事诉讼中民事责任承担的证明原则—优势证据原则。本案中,围绕着本案的焦点问题“平度市良种繁育场承是否是收取代禾广里公司包费”,被上诉人孙向孟一方与上诉人平度市良种繁育场、平度市棉花原种繁育场一方各自提供了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种类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等一系列证明活动。经综合上述证据及相关证明活动,本院认为,孙向孟一方所提交的证据及进行相关证明活动所产生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平度市良种繁育场、平度市棉花原种繁育场一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平度市良种繁育场、平度市棉花原种繁育场在承包期内收取孙向孟的承包费基本正确。另,一审法院基于平度市良种繁育场、平度市棉花原种繁育场在本案侵权行为中的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基本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上诉人平度市良种繁育场、平度市棉花原种繁育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瑞军审 判 员  尤志春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小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