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执异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梁彦君对梅河口市中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守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彦君,梅河口市中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守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81执异78号异议人梁彦君,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和平街1。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中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炳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梅河口市解放街。被执行人杨守彬,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梅河口市宏达米业有限公司经理,现于梅河口市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中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守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梁彦君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梁彦君称,(2015)梅执字第422号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中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对被执行人杨守彬名下的,位于梅河口市李炉乡李炉村的2145.6平方米库房、384平方米办公室、220平方米锅炉房以及4925.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评估、拍卖,现已流拍。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中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申请梅河口市法院对以上不动产进行执行。本人系(2015)梅执字第45号、(2017)吉0581执异318号梁彦君、丁宝江与杨守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且已向梅河口市法院提出对上述财产参与分配的申请,2017年6月26日,梅河口市法院出具了(2015)梅执字第4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本人的申请,(2015)梅执字第42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杨守彬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本人认为,被执行人杨守彬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本人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梅河口市法院应撤销(2015)梅执字第422号执行裁定书,重新裁决,确定本人参与分配。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梅河口市中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守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杨守彬名下的位于梅河口市李炉乡李炉村的2145.6平方米库房、384平方米办公室、220平方米锅炉房以及4925.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评估、拍卖,现已流拍,并拟处理以上不动产,异议人梁彦君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被执行人杨守彬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要求参与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中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守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分配,经查,被执行人杨守彬在梅河口市李炉乡东泉村尚有2131平方米厂房等财产。本院认为,(2015)梅执字第422号案件的执行,只是处理了被执行人杨守彬的部分财产,被执行人杨守彬的财产总价值尚不清楚,不能认定被执行人杨守彬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异议人梁彦君的申请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法定要件,故异议不成立。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梁彦君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迎春审判员 孙艳薇审判员 周亚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毕 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