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某某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大专文化,新奥燃气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昭潭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黄圆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21时35分,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潭邵路某超市地段时,与同向在前拖着人力翻斗车的被害人石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石某某于2017年4月26日17时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3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任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常口信息,驾驶证,死亡记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全部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以观后效。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田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圆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