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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6执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成都新康耐德硅胶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夹江县明丰玻璃深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新康耐德硅胶科技有限公司,夹江县明丰玻璃深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6执85号申请执行人:成都新康耐德硅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大石桥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周树银,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夹江县明丰玻璃深加工厂,住所地:夹江县黄土镇黄土村6社。经营者:杨先明,男,住四川省夹江县黄土镇。申请执行人成都新康耐德硅胶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6民初13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标的为605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夹江县明丰玻璃深加工厂有部分机器设备,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夹江县明丰玻璃深加工厂有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成都新康耐德硅胶科技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夹江县明丰玻璃深加工厂的部分机器设备查封(查封价值以65000元为限),并将被执行人夹江县明丰玻璃深加工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成都新康耐德硅胶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告知并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对已查封的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拍卖,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良军审判员  徐洪川审判员  张熹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韩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