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行申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维烈诉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维烈,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申3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维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民主大街645号。法定代表人孙景龙,局长。再审申请人孙维烈因诉被申请人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终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维烈申请再审称,查明死因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本案虽经过一次尸检鉴定,但尚未查明死因。本案的案卷材料中必然包括与死亡原因相关的诸多信息,但被申请人不准孙维烈请来的法医查看这些材料,因此孙维烈申请信息公开。因公安机关已经作出不予刑事立案的决定,故本案收集案卷材料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而不是刑事司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一审、二审法院都已经受理了本案,说明法院已经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是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案件是否刑事立案是区分行为性质的标准,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前的行为,不需要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也不需要去实施。刑事立案后才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如何界定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请示的答复意见》有明确规定,但一审、二审判决理由均不是由被申请人举证的、更不是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对孙利非正常死亡的案卷材料信息公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具有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的双重职责,本案中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为查明孙利死因而收集相关证据的行为,并非公安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过程中的行政行为,而是作为司法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授予的立案前侦查和审查职责,是刑事司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本案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是刑事司法行为,此时公安机关不是履行“行政职责”,故侦查中收集的案卷材料不是该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鉴于一审、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与裁定驳回对当事人的权利处分并无差别,本院予以维持,不再进行再审。综上,孙维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维烈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审 判 长 郭 岩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