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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行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兴贤村中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兴贤村中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06行初31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兴贤村中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兴贤村。负责人吴绍亨,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高敏强,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中心城区。法定代表人黄文富,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吴小华,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凤霞,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顾耀辉,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邓小晶,佛山市南海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陆林邦,佛山市南海区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黄某,男,200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吴丽婵,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是第三人的母亲。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兴贤村中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4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海区政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6〕6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吴绍亨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敏强,狮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华、徐凤霞,南海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小晶,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丽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狮山镇政府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狮府行决〔2016〕4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第三人的母亲吴丽婵是原告所在地村民,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原告所在地。第三人于2006年6月24日出生,于2006年8月2日随母入户到原告所在地,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2010年5月21日原告确认第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向第三人发放成员证,但原告一直没有向第三人发放股权权益。狮山镇政府认为,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二十四条规定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依法应属于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原告拒绝给予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决定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10年5月21日开始计算)。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向南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6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狮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诉称,一、狮山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南海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程序不合法,不公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非法剥夺原告的答辩权利。狮山镇政府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没有送达给原告,未告知原告相关权利义务,且未给予原告陈述、申辩、举证的机会。因此狮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不当,南海区政府对上述处理决定予以维持,违反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二、根据《经济社章程》的规定,第三人不享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待遇。第三人的母亲属于外嫁女,因此第三人不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三人随母入户时,其本人及家庭成员已承诺不享受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不享受股份分红。三、两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的权利。处理本组织内部利益分配等事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事务,不受行政干预。本案中,对外嫁女的子女是否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享有成员同等待遇等事项,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表决确定。经过表决,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均表示不确认第三人为原告的成员,不同意第三人享受成员同等待遇。故两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4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南海区政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6〕6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狮山镇政府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南海区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狮府行决〔2016〕4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南海府行复〔2016〕6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上述两份决定书不服,且狮山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导致南海区政府错误维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3.关于外嫁女子女是否享有配股及股份分红的表决,证明村民大会表决占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不同意外嫁女子女享有配股及股份分红。4.户代表推选确认书,证明第三人父母均不确认第三人具有成员资格。5.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兴贤社区农村股份经济社章程,证明根据章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原告从2004年3月31日起已经固化股权。必须要父母双方都是本社持股成员身份的在册农业户口子女才有权出资购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入户时如签订了不享受股份分红及成员待遇协议的成员,不享有出资购股的权利。由于本案第三人为外嫁女子女,属于寄居户口,且第三人父亲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三人不享有购股资格,也不享有成员同等待遇。被告狮山镇政府辩称,一、狮山镇政府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1.狮山镇政府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狮山镇政府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就其申请事项作出处理,是行使职权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职权范畴;2.第三人和原告的纠纷属于股权争议纠纷,相关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狮山镇政府在处理此类争议时需通知经济社进行陈述、申辩。且狮山镇政府已于2016年9月1日召开此类争议处理的相关座谈会,告知参会的各经济社负责人相关的程序性事项和法律法规,《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二、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就确认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事,第三人提供了其本人的出生证、户口本、第三人父母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结婚证、计生情况审核表等材料,狮山镇政府结合上述材料查明的事实,根据《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原告集体经济成员合法生育的子女,依法应为原告的成员,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要求撤销狮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据不足。原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相关事项享有经营自主权,但其自主管理的活动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法定权利,且原告已经以核发成员证的实际行为确认第三人成员资格。现又以第三人的情形不符合章程规定,且经成员大会表决决定对第三人一类的出嫁女子女不予配股及分红为由,否认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原告前后行为自相矛盾,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狮山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确认第三人为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依据充分,并没有损害原告的自主管理权。狮山镇政府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狮山镇政府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狮山镇政府的诉讼主体资格。2.狮府行决〔2016〕4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EMS邮寄单及查询记录、申请书,证明狮山镇政府应第三人申请就其请求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第三人,程序合法。3.第三人本人的出生证、户口本、成员证、第三人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第三人母亲的股权证、计生情况审核表,证明第三人母亲吴丽婵为原告成员,持有原告核发的股权证,婚后户籍一直保留在原告所在地。第三人出生后于2006年8月随母入户至原告所在地,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2010年5月21日原告向第三人核发成员证,但一直没有向第三人发放成员待遇。被告狮山镇政府在诉讼中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证明狮山镇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依据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南海区政府辩称,一、其具有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6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南海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原告不服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南海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南海区政府于2016年12月21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月27日依法受理,并于2017年1月3日向狮山镇政府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狮山镇政府于同年1月10日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同年2月17日,南海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7年2月21日向原告和狮山镇政府邮寄送达,复议过程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三、南海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合法。本案中,第三人的母亲吴丽婵属原告成员,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婚后户籍未迁出。第三人作为吴丽婵合法生育的子女,出生后随母入户至原告所在地,且户籍从未迁出,应属于原告的成员,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原告称第三人的母亲是外嫁女,第三人不属于原告成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称狮山镇政府未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未给予原告陈述、申辩、举证的机会,程序不当。经查,相关法律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在就此类争议作出处理前必须告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答辩、举证。在既有证据足以确认相关事实的情况下,狮山镇政府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故原告的该项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称第三人随母入户时,其本人及家庭成员已经承诺不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确认。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第三人所享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具有财产性利益的身份条件,在无任何证据显示吴丽婵是为了第三人的利益而放弃第三人成员资格的情况下,即便吴丽婵确有作出放弃第三人成员资格和待遇的行为,亦属无效行为。原告称根据经济社章程,第三人不享有原告成员资格及待遇,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予以证明。原告称其具有独立经营的自主权,外嫁女子女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是由成员大会表决确定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有权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但其自主管理的活动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没有充分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通过集体表决或章程规定的形式,拒不给予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及相应权益,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超出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范畴。狮山镇政府作为行政机关,依职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并不违反集体经济组织自治原则,原告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南海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内容合法有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南海区政府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证、户代表推选确认书、外嫁女子女分红表决表、EMS邮寄单、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南海区政府于2016年12月21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授权委托书、所函,证明狮山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案件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EMS邮寄单据、《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邮寄单据,证明南海区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被告南海区政府在诉讼中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证明南海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据和适用的程序、法律依据。第三人述称,同意狮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第三人在诉讼中无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于2016年12月11日就外嫁女子女是否享有配股及股份分红的事宜进行表决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推选户代表领取本户成员股份分红及其他分配款项的确认书,但不能反映第三人父母不确认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章程的真实性,但该章程在第三人向狮山镇政府提出申请时已经失效,本院不予采纳。除《行政复议答复书》外,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行政复议答复书》是狮山镇政府根据行政复议程序就案涉纠纷向南海区政府提出的答复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某的母亲吴丽婵是原告所在地村民,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原告所在地。第三人于2006年6月24日出生,于2006年8月2日随母入户到原告所在地,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2010年5月21日,原告向第三人发放成员证,但原告一直没有向第三人发放股权权益。2016年2月19日,第三人向狮山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经调查,狮山镇政府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狮府行决〔2016〕4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确认第三人黄某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10年5月21日开始计算)。狮山镇政府分别于2016年10月27日、同年10月31日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于2016年12月21日向南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海区政府于同月27日受理,并于2017年1月3日向狮山镇政府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查,南海区政府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6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2月22日邮寄送达原告及狮山镇政府。另查,原告2012年11月28日实施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兴贤社区农村股份经济社章程》,于2015年12月15日因原告实施新的章程而废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本案中,被告狮山镇政府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应第三人的申请,对请求事项予以处理,依法有据。狮山镇政府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法规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履行了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南海区政府作为被告狮山镇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对原告不服行政处理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有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南海区政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南海府行复〔2016〕6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狮山镇政府,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狮山镇政府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未送达原告,未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未给予原告陈述、申辩、举证的机会,程序不当。经查,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在就此类争议作出处理前必须告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答辩、举证。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事由明确,事实清楚,且有法律依据的,直接作出行政决定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第三人的母亲吴丽婵属原告成员,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婚后户籍未迁出。第三人作为吴丽婵合法生育的子女,出生后随母入户至原告所在地,且户籍从未迁出,应属于原告的成员,享有成员同等待遇。而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不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情形。被告狮山镇政府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其本人的出生证、户口本、成员证、申请书、第三人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第三人母亲的股权证等证据,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地方性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第三人随母入户时,其本人及家庭成员已经承诺不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第三人的情况应适用2012年11月28日实施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兴贤社区农村股份经济社章程》。按照该章程的规定,第三人作为外嫁女子女,属于寄居户口,且第三人父亲不是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第三人不享有购股资格,也不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据查,第三人于2016年2月19日向狮山镇政府提出申请,确认其具有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第三人提出申请时,原告2012年11月28日实施的上述章程已经废止。原告又称其具有独立经营的自主权,其处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事务,不受行政干预。外嫁女子女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是由成员大会表决确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原告在没有充分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通过集体表决的形式,拒不给予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及成员同等待遇,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超出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范畴。狮山镇政府作为行政机关,以行政处理的方式对原告与法规、政策相抵触、侵害外嫁女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纠正,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集体经济组织自治原则,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获确认而申请狮山镇政府行政处理,狮山镇政府对此作出的资格确认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根据成员资格与其享受待遇同步的原则,第三人享有成员待遇的时间应从狮山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其成员资格之日起计算。2010年原告向第三人核发成员证,但原告一直没有向第三人发放股权权益,以其行为表明不承认第三人的成员资格。直至第三人于2016年2月19日向狮山镇政府主张权利,提出成员身份确认申请,狮山镇政府于2016年10月11日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方式确认第三人的成员资格,成员资格与其享受待遇同步,故狮山镇政府确认第三人享有成员待遇的时间从2010年5月21日开始计算明显不当。因原行政行为与维持的复议行为具有同向性,南海区政府在原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狮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该复议决定亦应一并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4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第三人享有成员同等待遇的起算时间“时间从2010年5月21日开始计算”。二、撤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6〕6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兴贤村中北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跃北审 判 员  韩文锋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麦瑞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