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终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秦双喜与朱上宝、秦根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上宝,秦根兰,秦双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民终1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上宝,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根兰,女,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双喜,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上诉人朱上宝、秦根兰因与被上诉人秦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1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朱上宝、秦根兰于2017年6月19日提出缓交上诉费用的申请。经审查,朱上宝、秦根兰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规定情形,遂于2017年6月28日书面通知其在七日内交费,但交费期限届满后,朱上宝、秦根兰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朱上宝、秦根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1民初67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朱有强审 判 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丹丹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