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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5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刘冬民与深圳市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民,深圳市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5825号原告刘冬民。委托代理人彭利娅,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进锋,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间,其想购买七座小客车,2014年12月29日,被告的员工谢进锋来称“在本公司购买汽车还能上深圳粤B七座小汽车牌,马上来交定金、签购车合同,包上深圳牌”,原告接到电话后,马上到被告的销售点签订了合同并依约交纳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深圳市政府规定通知截止时间前进行了签订合同及缴纳定金车款的要进行合同公证,由销售方对已销售报备后进行指标公正。由于被告未进行小汽车指标公证,导致原告失去了深圳市小汽车上牌注册权,现深圳市注册登记车牌需要拍卖。被告没有对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进行报备和公证,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退回车款1000元定金及利息暂计400元及双倍定金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造成的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给原告;3、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60000元,深圳小汽车注册上牌指标由被告购买处理负责;4、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签订过一份合同,根据该合同在(2016)粤0306民初23303号案中已起诉,该案判决原告退回1000元,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合同签订时并没有约定包深圳牌。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作为买方与被告作为卖方签订了《深圳市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汽)佳宝V52汽车一部(银色,汽车底盘号12071),车价31800元,并约定一次性付款方式:买方于2014年12月29日向卖方交定金1000元,余款在交车前付清,分期付款方式:首期10000元,贷款21800元贷款期限24期;交车期限双方协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元,被告向也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据。庭审中,原告出示的《深圳市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红)客户】(复写件)上有复写的“七座客车,深圳牌”字样。被告出示的《深圳市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白)存根】(原件)上并未载有“七座客车,深圳牌”字样。原告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车交牌,也没有要求原告提车,其也未支付余款,因合同没法继续履行,要求被告退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被告提车。被告称,其曾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要求退款2000元,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深圳市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交齐购车款,被告也未请求原告继续履行购车合同,故应视为原、被告已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车定金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定金2000元、利息400元、违约损失60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以及被告购买深圳小汽车注册上牌的指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刘冬民购车款定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冬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9元,由原告负担738元,被告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淦  元书记员 卢风帆(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