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行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盐城市高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高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蔡俊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903行初292号原告盐城市高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马路剑桥商务公寓404、405室。法定代表人韩龙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明,盐城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盐城市东进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路光亮,江苏省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宏伟,盐城市城南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社会保障中心科长。第三人蔡俊兵,男,1968年8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理人王兆华,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市高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蔡俊兵工伤行政认定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盐城市高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高信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龙军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明、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城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唐宏伟、路光亮,第三人蔡俊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盐城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盐人社城南工认字[2016]第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6年3月12日8时左右,蔡俊兵在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一厂仓库内做钢结构立柱时不慎摔落在地,其“多发伤,脾挫伤、左髂骨、左髋��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及左坐骨支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尺骨冠突骨折,左侧第6、7、9、10、11、12肋骨骨折,T10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L1左侧横突骨折,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的伤情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原告认为其从未与第三人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的伤情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实际雇佣于张玉华,系盐城市华勇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劳务工,且该公司为第三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盐城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盐人社城南工认字[2016]第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6年10月12日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作为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盐城市人社局辩称,2016年3月12日,第三人蔡俊兵在盐城市高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一厂仓库内做钢结构立柱时不慎摔落在地,致蔡俊兵全身多处受伤,随后被送往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局通过对蔡东群、张玉华以及第三人本人进行了调查,并结合第三人提交的《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确认了2016年3月12日第三人蔡俊兵在原告承接的东风悦达起亚有限公司一厂仓库做工和受伤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受雇于张玉华,由盐城市华勇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意外伤害险的情况并不影响案涉工伤事实的认定。我局作出的盐人社城南工认字[2016]第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盐城市人社局提交��证据有:1、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书等医疗诊断材料一套,证明第三人蔡俊兵医疗救治和伤情诊断情况。2、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蔡俊兵在原告单位承建项目做工受伤的事实。3、张玉华、蔡东群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蔡俊兵在原告承建项目做工、受伤和受伤后处置情况。4、第三人本人陈述,证明第三人蔡俊兵在原告单位承建项目做工、受伤和受伤后处置情况。5、《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蔡俊兵申请工伤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受理程序合法。6、《工伤认定材料补正告知书》,证明第三人蔡俊兵申请工伤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受理程序合法。7、《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程序合法。8、《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通知被答辩人单位举证的事实,被告处理程序合法。9、《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处理程序合法。第三人陈述,盐城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盐人社城南工认字[2016]第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查清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盐城市华勇设备有限公��的企业信息,因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第三人蔡俊兵在盐城市高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一厂仓库内做钢结构立柱时不慎摔落在地,致蔡俊兵全身多处受伤,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伤,脾挫伤、左髂骨、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及左坐骨支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尺骨冠突骨折,左侧第6、7、9、10、11、12肋骨骨折,T10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L1左侧横突骨折,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第三人蔡俊兵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当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材料补正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盐人社城南工伤案字[2016]第43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于2016年10月26日向盐城市高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盐人社城南工认字[2016]第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了第三人多发伤,脾挫伤、左骨、左髋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及左坐骨支骨折,左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尺骨冠突骨折,左侧第6、7、9、10、11、12肋骨骨折,T10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L1左侧横突骨折,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盐人社城南工认字[2016]第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于2017年6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盐人社城南工认字[2016]第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蔡俊兵是于2016年3月12日,在盐城市高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一厂仓库内做钢结构立柱时不慎摔落在地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工程转包给了具有用人资质的盐城市华勇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蔡俊兵系盐城市华勇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招用的工人。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盐人社城南工认字[2016]第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盐城市高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城市高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君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