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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执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作英与王敦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作英,王敦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4执536号申请执行人张作英,女,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执行人王敦元,男,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张作英申请执行王敦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如下:被告王敦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作英借款10000元。因义务人王敦元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作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2017年2月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2、2017年2月4日,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2017年2月13日,依法通过司法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4、2017年7月27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谈话。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雷审判员 纪永胜审判员 阚世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