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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照伟与陈亮、田颍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照伟,陈亮,田颍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26民初3384号原告:吴照伟,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李浩,系安徽省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亮,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田颍超,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系陈亮之妻。原告吴照伟与被告陈亮、田颍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照伟诉称,被告陈亮、田颍超于2014年6月2日借原告150000元,并为吴照伟出具了借款条据,后经吴照伟多次催要,陈亮、田颍超久拖不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陈亮、田颍超及时偿还债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吴照伟所起诉的被告陈亮、田颍超,经本院调查,被告陈亮、田颍超的户籍信息与被告陈亮、田颍超的实际居住地不相符,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照伟的起诉。已收案件受理费4510元,退还给原告吴照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西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