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执6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滨湖支行、曹勇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滨湖支行,曹勇,程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6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滨湖支行,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滨湖世纪城振徽苑23幢一楼门面房,组织机构代码71995371-8。被执行人曹勇,男,汉族,1969年5月24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执行人程薇,女,汉族,1970年11月15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滨湖支行与被执行人曹勇、程薇信用卡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377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延凤审判员 余振海审判员 张文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寅合议庭笔录时间:2017年7月27日地点:执行局参加人:韩延凤、余振海、张文曦记录人:陈晓寅汇报人:余振海余: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滨湖支行申请执行曹勇、程薇信用卡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拟裁定如下: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377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韩:同意承办人意见。张:同意承办人意见。合议庭评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377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