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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史恒海与史恒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恒海,史恒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139号原告:史恒海,男,194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强,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恒江,男,67岁,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寿师,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恒海与被告史恒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恒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寿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恒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关系,被告之子史卫波在其房前建房时未有自行留出走道,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院子界墙扒倒并建起门垛安上门用于走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史恒江辩称:这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形成的自然通道,对原告没有任何影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也系东西邻居,诉争墙垛及大门建设在原告史恒海南北两栋房屋之间,被告史恒江房屋在原告史恒海北屋西侧,2014年被告史恒江在原告史恒海南北房屋东侧之间建起墙垛及大门,用于通行。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告史恒江未经原告允许将诉争墙垛附着于原告南北房屋上,并在墙垛之间修筑大门,阻碍公共交通道路,影响原告及他人进出,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史恒江应当移除诉争墙垛及大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恒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移除诉争墙垛及大门。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恒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兆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