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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执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滕秀平申请执行杨建旭、曹小芳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滕秀平,杨建旭,曹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01执383号申请人:滕秀平,女,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被执行人:杨建旭,男,汉族,广西玉林市人。被执行人:曹小芳,女,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关于滕秀平与杨建旭、曹小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中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杨建旭、曹小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滕秀平人民币14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原告杨建旭、曹小芳承担,一审反诉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杨建旭、曹小芳承担。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到期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杨建旭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4075元。申请人已将案款14000元及案件反诉费75元领取。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应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锦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