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赵则印与郝建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则印,郝建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1721民初3142号原告:赵则印,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军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建桥,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赵则印与被告郝建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建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用于机械加工,欠钢材款3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郝建桥在曹县庄寨镇虎头王村经营利安机械厂,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2017年3月份,被告郝建桥购买原告赵则印钢板一宗用于加工机械设备,钢材价款3万元,2017年5月17日,被告为原告补写了欠据,该欠据载明:“科目:钢板17年5月17日利安机械欠钢板钱叁万整30000.00郝建桥。”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钢板款。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钢板交付与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货单,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经原告催要,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被告违约。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钢板,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建桥支付原告赵则印钢板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军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孝 强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