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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执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郑士国、王芬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士国,王芬菊,陈志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1035号申请执行人:郑士国,男,195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王芬菊,女,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陈志良,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郑士国与被执行人王芬菊、陈志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51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50000元、执行费650元、诉讼费1050元,合计517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王芬菊、陈志良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网上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2.冻结了被执行人王芬菊所有在宁海森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股权。3.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房地产。4.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但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5.因被执行人王芬菊、陈志良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王芬菊、陈志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本次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王芬菊、陈志良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芬菊、陈志良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李 斌审 判 员 林欣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范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