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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章政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政,男,汉族,1976年1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礼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章政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至枞阳县消防大队附近红绿灯路口时不慎摔倒。经检测,章政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8mg/100ml。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章政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章政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章政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晚,被告人章政与朋友汪某等人在饭店吃饭饮酒后,于当晚22时许驾驶一辆吉利牌JL125T-7C型号二轮摩托车沿渡江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渡江北路与东湖路岔路口(枞阳县消防大队附近红绿灯路口)时,不慎侧翻致其摔倒受伤。枞阳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提取章政的血样送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检测,章政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章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章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在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2013年3月20日,章政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期间,章政被羁押65日。后章政被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吊销准驾车型为B2D的驾驶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事故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合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本院(2013)枞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证人王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章政的供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政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章政之前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章政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3)枞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章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章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前次羁押的65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根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陆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