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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2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郭龙生与陶永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龙生,陶永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民初845号原告:郭龙生,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居,柳州市柳北区长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兴,柳州市柳北区长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永想,男,1958年7月10日,壮族,住广西柳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城县大埔镇白阳中路48号。负责人:蒙晓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代理人:覃柳玲,该公司员工。原告郭龙生与被告陶永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柳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龙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居、被告陶永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郭龙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372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5日下午16时50分,被告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柳城县寨隆镇龙美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前部位与直行郭龙凤驾驶的、原告所有挂靠在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桂B×××××号大货车侧面发生翻车,造成车辆、果树等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损坏的财物进行了赔偿,同时原告损坏的车辆被拖至修理厂进行修理。该事故经柳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并作出认定,陶永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郭龙凤无责任。被告陶永想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坏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陶永想辩称,1.发生交通事实是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吊车费用,肥料过车费以及车辆倾翻造成的农户损失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可;2.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用、配件费、拖车费等,因没有正式发票,不能证实费用产生,不予认可;3.对原告主张的修车事实,因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也没有经过被告本人确认,故不予认可。柳城支公司辩称,该故事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保。诉讼费不属被告柳城支公司承担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陶永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陶永想称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签字时并没有看清内容,交警部门工作人员也没有解释,对责任划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陶永想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签字时有确认内容的注意义务,其以没有知晓内容而不予认可责任划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反映事故发生情况,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车辆桂B×××××事故侧翻后扶证请吊车的费用1600元。被告陶永想称车辆侧翻需要吊车扶正是事实,当时被告陶永想也在场,对吊车费用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事故车辆侧翻甩离路面后,需要吊车吊回路面并扶正,必然产生费用,收据上载明吊桂B×××××车子费用,且被告陶永想在场认可,真实可信,原告主张1600元吊车费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桂B×××××在事故倾翻后车上所载肥料倾倒至地面,需要过车到他人车辆运往目的地,过车费用为1700元。被告陶永想认为市场装车费应为10元/吨,原告主张该费用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桂B×××××车辆由于事故侧翻,车上所运肥料洒至地面,需要重新装车运输,由于原告对发生事故之后不能继续运输,造成合理停运损失,结合车辆运输肥料及行程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过车费用损失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照片复印件八张,共同证明:当时事故发生原告车辆倾覆损坏,车上所运输的肥料全部溢出,并且损害村民韦小龙、韦老金的甘蔗以及果树,原告在事故现场已经赔付韦小龙、韦老金损失,该事故责任在于被告陶永想,两被告应当承担全额损失。被告陶永想质证对照片所反映事故现场真实情况予以认可,但是认为照片上赔付村民的金额照片不符合实际,过份高于实际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照片是事故现场所拍摄,能够反映现场客观情况,对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至于损失数额多少应结合其他证据加以分析认定。5.原告提交《柳州市柳北区润权汽车修理厂车辆厂车辆维修验车凭证单》和《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后于2015年12月13日修理桂B×××××的事实和费用14800元;《柳恒汽配公司销售清单》证明2015年12月7日修车期间购买配件费用14125元。被告陶永想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没有正式发票,不能证明产生费用的实事,而且原告修车时没有通知被告确认,也没有定损,因此不认可原告修车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维修事故车辆和购买配件支付款项时,应向经营单位索要发票,原告提交的由柳州市柳北区权润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柳州市柳北区润权汽车修理厂车辆厂车辆维修验车凭证单》和《收款收据》、由柳恒汽配公司出具的《柳恒汽配公司销售清单》,因没有正式发票、评估报告、鉴定意见等其他材料相互佐证,不足以证明费用产生事实,且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不提出鉴定申请,原告主张的上述维修和购买配件费用,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提交两份《证明》复印件,证实桂B×××××进行修理和购买配件时不能开正式发票是修理厂和配件厂的原因造成,并不是原告的原因。被告陶永想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证明》一内容为:“权润汽车修理厂已变更,发票已注销,现无法开发票。”《证明》二内容为:“桂B×××××车于2015年12月7号从柳江县柳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购买配件一批金额合计为14125元,注明:本公司变更、发票已注销,现在无法开发票,可以当时购买配件销售清单为证,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由厂方出具两份《证明》,不能作为免除厂方开发票、免除原告索要发票义务的理由。同时,该两单位不能开具发票无工商部门、税务部门相关材料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提交《收款收据》数额3500元,证实事故后桂B×××××拖车费用,《小梁蓬布店收款收据》1300元,证实桂B×××××重新拉篷布的损失。被告陶永想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费用产生不具有真实性,对于拖车和篷布费不认可,也不承认拖车和需要修篷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所主张的损失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和篷布费没有相应发票证实,仅凭收据不足以证明费用产生,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8.原告提交两份《收条》复印件,证明事故造成蔗农和果农韦老金、韦小龙地面作物损失,分别赔付5500元、1200元,由于事故责任在被告,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永想质证认为对两份收条上的金额不予以认可,甘蔗被损害约30斤,果树损坏三棵,按市场甘蔗最多40元,果树最多300元。本院认为,事故造成村民地面农作物损失应结合实际损坏情况及造价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不能清晰反映农作物损失情况,仅凭村民赔款收条不能证实农作物损坏情况及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等其他证据酌情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5日16时50分,被告陶永想驾驶牌号为桂B×××××小轿车右转弯过程,车辆右前部位与案外人郭龙凤驾驶直行的桂B×××××大货车侧面碰擦,致使桂B×××××大货车侧翻甩离路面,车载肥料泼出,造成车辆损坏、路边农作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作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永想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请吊车把桂B×××××大货车吊致路面,并请人将泼洒的肥料过车至其他车辆运输。另查明,桂B×××××货车挂靠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车辆所有人为郭龙生。畅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该事故索赔款项为郭龙生个人所得,与畅通公司无关。被告陶永想驾驶的桂B×××××在被告柳城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现就本案焦点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中涉案车辆在被告柳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陶永想赔偿。二、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问题。(一)桂B×××××货车的吊车费。桂B×××××货车侧翻甩离路面,事故车辆需要吊正并产生吊车费,被告陶永想认可吊车费用事实,对原告主张1600元吊车费,本院予以支持。(二)肥料过车费。桂B×××××货车运载肥料因事故泼洒至地面,将肥料过至他人车辆造成损失1700元。由于原告对发生事故之后不能继续运输,造成合理停运损失,结合车辆运输肥料及行程情况,本院对该项损失费用予以支持。(三)车辆修理费及配件费用。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4800元及配件费用14125元因无发票、评估、鉴定意见等材料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四)拖车费及篷布费。原告主张拖车费3500元及篷布费1300元因无发票佐证,不能证实损失费用产生,本院不予支持。(五)农作物损失费。原告主张农作物损失6700元,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参照农作物市场造价,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合理损失。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郭龙生因交通事故合理财产损失为4800元(1600+1700+15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郭龙生2000元;二、被告陶永想赔偿给原告郭龙生2800元;三、驳回原告郭龙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93元,由原告郭龙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学健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韦 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