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姚为甫与张亚明、时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为甫,张亚明,时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1423号原告:姚为甫,男,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智,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亚明,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时婷,女,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原告姚为甫与张亚明、时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为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被告张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为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和2016年12月20日,被告张亚明因经营需要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搪塞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被告张亚明辩称:我实际借原告22000元,不是37000元,第一次借15000元,并打了借条,后来又拿了7000元,又打了一张22000元的借条,当时没有把15000元的条子收回来,因为原告说15000的条子在他老婆那里晚上给我,后来没有把条子给我。被告时婷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和2016年12月20日,被告张亚明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和22000元,并分别约定于2016年11月17日、2017年1月2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借条、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时婷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亚明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亚明关于实际借款22000元,另外15000元是因借条没有收回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亚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张亚明、时婷系夫妻关系,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张亚明个人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时婷共同还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明、时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姚为甫还款37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5000元自2016年11月18日、22000元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张亚明、时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1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6元。审判员 贺志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