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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帆与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帆,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2044号原告:王帆,女,汉族,住解放区。委托代理人:王晶昌,男,汉族,住解放区。委托代理人:张志成,男,汉族,住解放区。被告: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郭锦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帆与被告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昌、张志成,被告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⒈被告为原告办理已购位于山阳区××路东侧嘉隆国际4号楼西单元27层B户房产所有权证手续;⒉被告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金2400元;⒊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购买位于山阳区××路东侧嘉隆国际4号楼西单元27层B户房屋一套。合同约定交款后180天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合同生效30日内由出卖人向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按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约定,如出卖人有违约行为即按已交房款总额的万分之零点五赔付违约金。原告支付了一切相关费用,但被告迟迟不给办理房产所有权手续,甚至超过合同约定期180天至今仍未履约。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因为被告嘉隆国际小区规划手续存在问题,导致整个小区的房产均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并非仅是原告起诉的该房屋没有办理。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锦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刑事拘留,公司的房产手续无人办理。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原告举证如下:⒈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嘉隆中心的房屋,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办理房产所有权证的时间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⒉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房屋交接书,证明原告已将所购买的房屋房款交齐,房屋已交付;⒊加盖河南万基物业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6份,证明原告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配套费、装修管理费等各种费用,已在该房屋内入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指向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3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0日,原告王帆作为买受人,被告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位于山阳区××路东侧嘉隆中心第4号楼西单元27层××号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141.51平方米,总金额679480元,房款已于签合同之日全部结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但给予出卖人180天的理解期,理解期内仍能办理完毕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万分之0.5向买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收取原告王帆嘉隆国际4号楼27B房款679248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原告入住该房屋并交纳物业管理费、装修押金等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王帆已依约履行交房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因被告的责任,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亦应依约按原告已付房款的万分之0.5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已购位于山阳区××路东侧嘉隆国际4号楼西单元27层B户房产所有权证手续,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400元,不超出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应在房屋过户条件成熟时协助原告王帆办理位于山阳区塔南路东侧嘉隆中心第4号楼西单元27层××号房产所有权证手续;二、被告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帆违约金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亚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