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4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夏某与王某、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王某,朱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899号原告:夏某,男,195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510元,利息3,240元,合计10,75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6日,被告王某在我处赊购羊饲料,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借款月利率。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支拖,至今未能给付。被告王某、朱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羊饲料,欠原告饲料款7,510元,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载明: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写)柒仟伍佰壹拾元整,¥7510.00。此款为饲料款。到期还款日为借款人签字之日起四个月内,如逾期不还,借款人按2分利息偿还本息。如果到期不还款,低于市场羊的价格每斤1元抵账,借款人认可签字生效。借款人(签字):王某,朱某,2015年8月16日。此款现未偿还。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7,510元的事实存在,其应对该欠款履行给付义务;对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2分,应按交易习惯理解为月利率20‰,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原告款本金7510元,利息2788.71元,合计10,298.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计34元,由被告王某、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利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