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中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刑初6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中利,男,199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0日经新密市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5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中利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中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1时许,被告人赵中利伙同赵崇利(已判刑)经预谋后,在新密市西大街韩庄菜市场南门对面路边盗走被害人刘某的黑色铃木英祖玛400型摩托车一台,价值7000元,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魏守杰(已判刑),魏明知是赃物而予收购。所得赃款两人分肥已挥霍。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告人赵中利于2017年4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中利供述,同案犯赵崇利、魏守杰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孙某、张某证言,新密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新密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证明,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中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中利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赵中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中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中利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中利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赵中利伙同他人以共同故意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中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中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中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长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盟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