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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3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山东高速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烟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速物资储运有限公司,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烟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3790号原告:山东高速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乙烯路319号。法定代表人:崔若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存华,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轸大路3001号。法定代表人:赵学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韬,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正元大厦7楼(海天路与威烟高速交口附近)。法定代表人:仲永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华,山东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高速物资储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泰华路桥)、被告烟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路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速物资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存华,被告山东泰华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韬、被告烟台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速物资储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烟台路桥以被告山东泰华路桥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沥青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管辖地事项。原告依约及被告的指示向被告供送沥青28**.9吨、价值10933452元。被告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烟台路桥仅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7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有3933452元未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并自2015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每天0.05%支付违约金。被告山东泰华路桥辩称,涉案合同和签订方以及实际履行方都非本案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对涉案相关事实并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求。被告烟台路桥辩称,本案第二被告借用第一被告资质所签订的合同只有一个,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第二被告无需借用第一被告资质签订合同,涉案原告所起诉的沥青买卖合同是第一被告为了第二被告的利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第二被告按照第一被告的指示向原告付款是代第一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签订的双方承担。且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泰华路桥签订沥青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东泰华路桥供应东海牌SBS改性沥青,到货价3980元/吨,供货日期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20日,交货地点为山东泰华路桥回里沥青拌和站,双方根据计量支付情况进行结算,供货完成后被告山东泰华路桥须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全部剩余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每逾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金额的0.1%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及被告的指示供送沥青28**.9吨、价值1093345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货款,2016年1月22日,被告烟台路桥向原告支付700万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付。另查明,2016年1月14日,烟台路桥以烟台市公路管理局、山东泰华路桥为被告在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与山东泰华路桥达成协议,自2015年1月23日至9月8日,以山东泰华路桥的名义陆续中标烟台市公路管理局发包的“S302成龙线牟平沁水河桥至鱼鸟河桥段大修工程施工第一合同段路基小桥涵工程”、“S302成龙线牟平沁水河桥至鱼鸟河桥段大修工程施工第一合同段路面工程”、“G15沈海高速、G18荣乌高速烟台段收费站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G18荣乌高速烟台段路面中修公路工程”、“S302成龙线黄水河桥等七座桥梁维修加固工程”、“G206烟汕线开发区城区K14+150-K40+400穿城路段安全整治提升工程”,并以山东泰华路桥的名义与烟台市公路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上述工程施工完毕,烟台市公路管理局应将工程款支付实际施工人烟台路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鲁06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烟台路桥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工程款,但对其施工发生的债务也应当承担责任。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沥青买卖合同一份、材料分包结算单一份、沥青结算单9页、收款收据一份、银行汇款业务回单一份、增值税发票15份、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泰华路桥签订的沥青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39334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烟台路桥作为沥青的实际使用人,已经支付部分货款,参照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烟台路桥应当对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但因该沥青买卖合同系原告与山东泰华路桥签订,烟台路桥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其按照被告山东泰华路桥的指示向原告付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因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应当由被告山东泰华路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每天0.05%支付违约金低于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高速物资储运有限公司沥青款3933452元。二、被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高速物资储运有限公司违约金(本金3933452元自2015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每天0.05%计算),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山东高速物资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高速物资储运有限公司负担5768元,被告烟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451元,被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友军审 判 员  王小宁人民陪审员  王黎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