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行审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嘉兴市大树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中心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嘉兴市大树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402行审143号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嘉兴市洪兴路253号。法定代表人沈金德,局长。被执行人嘉兴市大树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中心,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兴星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淼。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7日作出嘉土资南罚字[2011]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未经批准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拆除在未经批准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罚款106028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于2011年6月18日缴纳罚款1060280元,其余处罚决定至今未履行。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仍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42411.20平方米集体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72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恢复原种植条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虽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但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集中清理国土资源历史遗留积案与健全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案件“裁执分离”机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可视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其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受理。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7月24日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准予强制执行,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七星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审 判 长 王 晨代理审判员 沈传卿人民陪审员 钱阿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