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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赔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曾勇强、钱进与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勇强,钱进,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真如镇街道办事处,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光路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赔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勇强,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普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进,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应明德。委托代理人于海东。委托代理人郭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真如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本市普陀区芝川路XXX号。负责人唐洪涛。委托代理人楼威。委托代理人王越超,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光路派出所,住所地本市普陀区真光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朱健平。委托代理人朱华。委托代理人黄文珺。上诉人曾勇强、钱进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赔初8号行政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勇强、钱进,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海东、郭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真如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真如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楼威、王越超,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光路派出所(以下简称“真光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朱华、黄文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曾勇强、钱进为夫妻关系,本市清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曾勇强为共有权利人,房屋作出租使用。其中,房屋南、北厅由曾勇强、钱进自行以木质材料分隔为两个独立空间,亦出租给他人居住。2016年7月21日,普陀房管局在曾勇强、钱进不在场的情况下,派员进入上述房屋内,拆除了南、北厅的两处木制隔断,拆除物留于现场。曾勇强、钱进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真如街道办、普陀房管局、真光派出所恢复清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状;2、判令真如街道办、普陀房管局、真光派出所因违法拆除行为给曾勇强、钱进造成的租金损失,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恢复原状止,以每月2,69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计;3、赔偿曾勇强、钱进的房客在外租住旅馆费474元。2016年10月13日,曾勇强、钱进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真如街道办、普陀房管局、真光派出所上述拆除行为违法。经审理,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普陀房管局拆除本市清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南、北厅两处隔断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认为:普陀房管局在查处曾勇强、钱进违规出租房屋的过程中,拆除了曾勇强、钱进用于分隔南、北厅的木制隔断,该行政行为违法,应当赔偿曾勇强、钱进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真如街道办、真光派出所与涉案违法行政行为无关,无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关于曾勇强、钱进要求普陀房管局、真如街道办、真光派出所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根据《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曾勇强、钱进将房屋南、北厅分隔为两个独立空间,出租给他人居住,违反了上述规定。曾勇强、钱进的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支持。关于曾勇强、钱进要求普陀房管局、真如街道办、真光派出所赔偿房屋租金和房客外借旅馆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曾勇强、钱进主张的租金来源于违规部位的出租,租金损失和房客外借旅馆住宿费不能认定为曾勇强、钱进的合法利益,原审难以支持。经原审法院释明,曾勇强、钱进不提出其他的赔偿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勇强、钱进要求普陀房管局恢复房屋原状和赔偿租金、住宿费的赔偿请求。上诉人曾勇强、钱进上诉称:本市清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南、北厅具有居住功能,符合《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存在分隔搭建后出租和按床位出租的情形。上诉人的出租行为合法,被上诉人应当将房屋恢复原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辩称:上诉人将客厅分隔搭建后出租,违反了《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履行集中整治职能,并无不当。原审被告真如街道办述称:真如街道办协助被上诉人进行整治,仅负责外围社区维稳工作,未参与该拆除行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真光派出所述称:真光派出所在现场维护治安秩序,未参与拆除行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当事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当事人的损害,且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超越职权实施的拆除行为虽已被确认违法。但上诉人将其所有房屋的客厅自行分隔搭建后出租,亦违反了《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故上诉人要求将房屋隔断予以恢复,赔偿房屋租金和房客外借旅馆住宿费的赔偿请求,不属于依法可受保护的合法权益。且经原审释明后,上诉人仍坚持该诉请。原审据此驳回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原审被告真如街道办、真光派出所既非房屋出租的法定监管主体,也无证据证明其共同参与实施了上述拆除行为,故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处理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志勤审判员  徐 静审判员  陈瑜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淼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