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2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施美琴与赵��燕、赵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美琴,赵晓燕,赵洪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827号原告:施美琴,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委托代理人:应瑰敏,浙江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燕,女,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被告:赵洪杰,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原告施美琴与被告赵晓燕、赵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50400元,并从2017年7月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3%另行计付借款300000元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49820元,并从2017年7月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3%另行计付借款300000元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2016年2月17日,被告赵晓燕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施美琴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0.9%计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计付,并由被告赵晓燕向原告施美琴���具借条一张。后,两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至2017年7月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施美琴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982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燕、赵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施美琴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9820元,共计349820元,并从2017年7月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3%另行计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6元,减半收取3278元,由被告赵晓燕、赵洪杰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怀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蔡易倩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