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2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春育与毛梓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育,毛梓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2224号原告:李春育,男,住兰西县。被告:毛梓懿,女,住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女,系被告毛梓懿的母亲。原告李春育与被告毛梓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毛梓懿在继承毛奕博遗产范围内立即偿还60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毛奕博是原告表妹夫,2014年5月16日,毛奕博(已故)在外地急用钱,给原告打电话借款600,000.00元。2014年5月17日,原告将现金交给毛奕博公司(乾润典当行)的会计王某。由王某以汇款方式转给毛奕博,因为原告与毛奕博特殊关系,所以没有出具欠据,也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此借款至今未还。毛奕博于2014年7月31日去世,其女儿继承其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毛梓懿偿还该笔借款。毛梓懿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汇款收据一份,载明汇款人王某,收款人毛奕博,汇款金额600,000.00元,汇款时间2014年5月17日。2.证人王某的当庭陈述,证实与原、被告都认识,无亲属关系。毛奕博在兰西县新工商小区商服15号商服经营乾润典当行,证人是典当行会计。2014年5月,具体哪天记不清,毛奕博给证人打电话让转600,000.00元,说从李大育(李春育)处借600,000.00元,后李大育来到典当行将600,000.00元现金交给证人,收到钱后把钱汇到了毛奕博账户,当时证人没有给李大育出具手续,转款以后的汇款收据李大育取走了。以后钱还没还不清楚。3、兰西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毛奕博与毛梓懿系父女关系,4、兰西县兰西镇林盛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侯秀芝于2015年12月去世后土葬。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四份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四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毛奕博(已故)是原告表妹夫,2014年5月16号,毛奕博在外地急用钱,给原告打电话借款600,000.00元,2014年5月17日,原告将现金交给毛奕博公司(乾润典当行)的会计王某,由王某以汇款方式转给毛奕博,没有出具欠据,也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此借款至今未还。毛奕博于2014年7月31日去世,其父亲先于毛奕博去世,其母亲侯秀芝于2015年12月去世,现在的遗产继承人是被告毛梓懿。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毛奕博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人毛奕博有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其已去世,其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告毛梓懿作为毛奕博的遗产继承人,应在其继承毛奕博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梓懿在继承毛奕博财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李春育借款60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00元,由被告毛梓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喜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 敏书 记 员 宋翰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