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5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薛国军与大唐长山热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国军,大唐长山热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5656号原告:薛国军,男,1960年6月18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被告:大唐长山热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万利,男,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国军诉被告大唐长山热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国军、被告大唐长山热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国军的诉讼请求:要求大唐长山热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尚欠工资款9048.96元。大唐长山热电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薛国军工资,薛国军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因薛国军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薛国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薛国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广新审判员 赵中奎审判员 惠玉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重威—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