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2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姜玉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冀0302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玉刚,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洋精密有限公司工人,经常居住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12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于其居住地候审。辩护人梁静,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玉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玉刚及其辩护人梁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姜玉刚驾驶冀xxx号小型轿车顺25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杜庄镇紫峰坨路口,与右侧同方向驾驶自行车左转弯的郭某1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郭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郭某1经军工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8月15日交警支队四大队第006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玉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玉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指控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姜玉刚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请求对被告人姜玉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姜玉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本案是过失性犯罪,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第二被告人到案后坦白交代自愿认罪当庭有悔罪态度;第三被告人身体有残疾不适宜羁押,请考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姜玉刚驾驶冀xxx号小型轿车顺25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杜庄镇紫峰坨路口,与右侧同方向驾驶自行车左转弯的郭某1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郭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郭某1经秦皇岛军工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8月15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第006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玉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姜玉刚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玉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姜玉刚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袁某、狄某、郭某2、郭某3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现场及尸体检验照片;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秦皇岛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第0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付协议;刑事谅解书;现实表现证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玉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玉刚系过失性犯罪,初犯,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姜玉刚自愿认罪、被告人姜玉刚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及本案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姜玉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玉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董林华人民陪审员邵福英人民陪审员绳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钰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