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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星星、陈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星星,陈小东,黄兆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514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松、李友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蔡星星,女,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陈小东,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黄兆国,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星星、陈小东、黄兆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蔡星星、陈小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期内利息234.05元、罚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1.51875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息(以234.05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1.51875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担保有效,被告黄兆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借款人:被告蔡星星;共同还款人:被告陈小东,系被告蔡星星丈夫,二人于2014年8月13日登记结婚;担保人:被告黄兆国;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借款利率:月利率为7.679167‰,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利率:罚息、复息利率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1.518751‰;借款交付情况:原告于2015年7月2日依约发放借款100000元;还款情况:被告蔡星星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支付期内利息合计9134.53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期内利息234.05元、罚息、期内利息复利未予偿还;担保情况:被告黄兆国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事实: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2日变更名称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蔡星星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水头镇仕静村光明路30号301室,被告黄兆国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水头镇凤卧湾村凤卧湾路13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星星、陈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234.05元、罚息(以100000为基数,从2016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1.51875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234.05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1.51875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兆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蔡星星、陈小东、黄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海鸥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裴 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