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红科与常皓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科,常皓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02民初2386号原告:刘红科,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太西镇居委会***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宁夏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常皓钦,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绿城雅居小区*******号。原告刘红科与被告常皓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红科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刘红科负担。审判员 高云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申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