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执异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谭清木与王健、冯世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清木,王健,冯世平,罗昭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执异881号申请执行人:谭清木,男,汉族,1964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执行人:王健,男,汉族,1963年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执行人:冯世平,男,汉族,1965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第三人:罗昭娣,女,汉族,1965年3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本院以(2017)渝01执343号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谭清木与被执行人王健、冯世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重庆仲裁委员会(2016)渝仲字第1194号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谭清木以执行依据认定王健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王健的配偶罗昭娣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谭清木称,本案的执行依据为重庆仲裁委员会(2016)渝仲字第1194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认定王健与谭清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间为2014年。当时王健的配偶为罗昭娣,该债务形成于王健、罗昭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属于王健与罗昭娣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追加罗昭娣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查明,2016年6月22日,重庆市渝中区档案馆【2016】3126号档案证明,载明:王健与罗昭娣于2007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7日登记离婚。离婚登记机关为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申请离婚协议书载明:再婚后无共同房产及财产分配,婚前财产由各自拥有,不再分配。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承担(无债权)。另查明,2016年11月7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6)渝仲字第1194号裁决,由冯世平向谭清木归还欠款3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冯世平逾期不能履行上述还款责任,由王健对上述欠款向谭清木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由王健、冯世平支付谭清木律师费10万元;由王健、冯世平支付谭清木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而不是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本案中,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渝仲字第1194号裁决(本案执行依据),认定的是由王健就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并未就王健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因此申请执行人谭清木请求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王健的妻子罗昭娣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其提出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清木申请追加罗昭娣为本院(2017)渝01执343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谭国贞代理审判员  胡海滨代理审判员  曹 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