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981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原平市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长青、李月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平市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长青,李月梅,王晓龙,贺爱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606号原告:原平市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原平市前进西街。法定代表人:李彦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跃,男。被告:王长青,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被告:李月梅,女,1974年6月26日出生,住原平市。被告:王晓龙,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住原平市。被告:贺爱青,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住原平市。原告原平市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民村镇银行)与被告王长青、李月梅、王晓龙、贺爱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民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文、张虎跃,被告王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梅、王晓龙、贺爱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长青、李月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到2017年5月2日产生的利息38333.34元,以及从2017年5月3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晓龙、贺爱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王长青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1.15%,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用途为购房,与原告签署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2月6日,10万元贷款全部发放至被告王长青在原告方开立的结算账户。该笔贷款由王晓龙与贺爱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借款期间被告王长青偿还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648.33元,日后均未结息还本。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长青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王长青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但贷款的钱不是被告王长青用的,是刘春春用的。2014年被告王长青贷了一次款,还了之后,2015年又贷了一次款。王晓龙给被告王长青担保是因为他自己也想贷款。信贷员毛春敏告知被告王长青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但经查询,仅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贷出的10万元被告王长青只用了3万元,所以仅承担3万元的还款责任。被告王长青妻子李月梅不清楚贷款的事情,担保人贺爱青也不知道担保情况。李月梅、王晓龙、贺爱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被告王长青与原告汇民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长青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11.5‰,按季结息,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0%-500%,借款人不能按月支付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款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晓龙、贺爱青与原告原平市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晓龙、贺爱青为被告王长青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长青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王长青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未偿还过借款本金100000元。贷款逾期后,原告计收被告利息又加收50%的罚息,月利率按17.25‰计算。被告王长青与被告李月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四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长青形成借贷关系,并由王晓龙、贺爱青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应按照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王长青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2月5日借款利率按11.5‰计算,从2016年2月6日至还款之日止借款利率按17.25‰计算),原告请求的2015年3月21日到2017年5月2日产生的利息为38333.34元。被告李月梅与被告王长青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长青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月梅应与被告王长青共同偿还债务。被告王晓龙、贺爱青为王长青借款的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王长青辩称仅实际使用了30000元的借款,仅承担30000元的还款责任,被告王长青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原告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王长青,故被告王长青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且被告王长青让谁、因何原因使用贷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被告王长青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王长青辩称李月梅、贺爱青对借款不知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王长青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长青、李月梅偿还原告原平市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给付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38333.34元,给付从2017年5月3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25‰的利息。被告王晓龙、贺爱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5元,由被告王长青、李月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丽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