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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马明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明清,曾用名马二沙,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回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乌其坤·莫合买提、王长玉,新疆百丰天圆(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明清及其辩护人乌其坤·莫合买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马明清与被害人马某1在广州市东风中路天平横街10号阁楼的租住处因故发生争吵,被告人马明清即用一根太阳伞空心铁棒对被害人马某1的头部、背部、臀部、四肢等部位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马某1受伤。事后,当被告人马明清发现被害人马某1身体出现异常,即电话请求“120”施救。被害人马某1经“120”医生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1系被钝器打击造成身体广泛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马明清被报警后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明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明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明清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马某1患有白血病,被害人死因的鉴定意见不客观,被告人马明清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只是致被害人死亡的诱发因素,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才是其死亡的根本原因;2.被告人马明清患有严重的抑郁症,本案是其未控制住自己情绪的情况下发生的;3.被告人��明清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与被害人育有二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照顾。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马明清承租广州市东风中路天平横街10号商铺经营餐饮。2016年10月9日15时47分许,被告人马明清与被害人马某1在广州市东风中路天平横街10号的阁楼里因故发生争吵,被告人马明清持一根空心铁棒殴打被害人马某1的头部、背部、臀部、四肢等部位,致被害人马某1受伤。同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马明清发现被害人马某1身体出现异常,即打电话请求“120”医生到场施救,被害人马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1系被钝器打击造成身体广泛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马明清被报警后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马明清与被害人马某1共同育有二个小孩。案发后,被告人马明清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辩护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提供的呼车受理单及录音光盘证实:2016年10月9日18时19分58秒,该指挥中心值班员接到一女患者亲友号码137××××8626的手机打来的电话,称患者因外伤昏迷,请求派员至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天平横街10号1楼急救。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车辆到达现场处理,处理结果为患者现场死亡。该指挥中心值班员已两次报“110”处理。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洪桥派出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9日18时41分,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广州市越秀区天平横街10号,发现通往现场的阁楼门已被锁,楼下的“120”医生告知民警被害女子经抢救无效已死亡。民警敲门后,被告人马明清抱着一婴儿开门,被害女子躺在地板的床垫上。民警现场查获作案工具太阳伞空心铁棒一条,并将被告人马明清传唤回派出所调查。3.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制作的穗公越(刑)勘【2006】K440104180800201610006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天平横街10号2楼,为原始现场。天平横街10号是一间二层小楼,一楼为临街档口,二楼为住宅。通往二楼的楼梯位于房子北侧,楼梯外大门未见异常。楼梯间二楼处有一方形平台,平台东侧为洗手间,南侧为主卧。在第四阶楼梯上有一处1.2cm×1.1cm的滴落状血迹,二楼主卧塑料门帘中间距地面65cm有一处5.8cm×1.5cm的擦蹭状血迹,楼梯间南侧墙面近主卧门框处有一处20cm×18cm的擦拭状血迹,主卧门��地面的白色空心金属管上有多处血迹。洗手间门朝西,房间东南角为内凹直角突起,南墙有两个水龙头,一个位于进门处,上有一处2cm×1cm的血迹;另一个水龙头位于近东南角热水器下方,上有一处2cm×0.5cm的血迹;洗手间南墙上距地面30cm有一处32cm×10cm的血迹;洗手间凸起墙角距地面25cm有一处9cm×7cm的血迹。主卧房门朝北,门扇已拆下;西北角地面地铺上有枕头被褥等床上用品,枕头上有两滴血迹,床单上有一处12cm×12cm的血迹;在地铺南边有一具女性尸体,头东脚西呈仰卧位,身穿橙色连衣裙,尸表可见多处伤痕;主卧门边墙上距地面75cm有一处10cm×2cm的溅落状血迹;主卧东侧为隔墙,隔墙距地面60cm有一处16cm×12cm的溅落状血迹。小房位于主卧东侧,房门朝西,在小房近门处地面有一金属菜刀,刀面上可见血迹。4.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尸)字【2016】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1)死者马某1上背部、双侧臀部、四肢均检见出广泛性挫伤,其挫伤面积根据新九分法计算,已达全身体表面积的30%以上;解剖见挫伤处形成深达肌层的组织间出血。尸检主要检见以上多部位皮肤挫伤及对应部位组织间出血,挫伤面积广泛且组织出血深及肌层,组织出血和组织损伤所致的血浆渗出,可引起体内有效循环血量的急剧减少,足以造成创伤性休克的发生;同时,大面积损伤所致的剧烈疼痛,可通过人体的应激反应机制,进一步加速休克的进程。案情提示马某1在被殴打后,不足3个小时即被证实已死亡;结合尸检见其尸斑浅淡、体表皮肤苍白、双眼结膜苍白、多脏器表面苍白等征象,综合分析认为,其死因符合身体广泛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死者全身损伤均为挫裂创和���伤、擦伤,其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中上背部、双侧臀部、四肢等处大片挫伤,均可分辨有多处条形中空样挫伤,符合钝器多次打击形成。(3)死者头部损伤致头皮挫裂伤、局部头皮下出血、右侧颞肌出血和右枕叶局灶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头部损伤属非致命伤。(4)尸体解剖未检见机械性窒息征象,未发现致死性疾病。综上所述,马某1系被钝器打击造成身体广泛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5.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DNA)字【2016】271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1)马某1右手指甲擦拭子上检出的生物成分、现场楼梯上的滴状血迹、楼梯墙上的擦拭状血迹、洗手间近门水龙头上的血迹、洗手间热水器下水龙头上的血迹、洗手间突出墙角上的血迹、主卧房门边墙上的溅状血迹、主卧房床上枕头上的血迹、主卧房床单上的血迹、房间���墙上的血迹、门帘上的血迹、洗手间南墙上的血迹、小房地上菜刀刀柄上的血迹和刀刃上的两处血迹、马明清衣服右胸污渍的擦拭子上检出的生物成分、马明清裤子左膝前侧上和右膝前侧上的血迹、马明清左鞋子上和右鞋子上的血迹、小房地上菜刀刀柄的擦拭子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捡获的铁管上的血迹来自于某红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马明清左手指甲擦拭子上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含有马某1和马明清的成分;(3)马某1左手指甲擦拭子、马明清右手指甲擦拭子、现场捡获的铁管的擦拭子上未检出基因型。6.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马明清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对常见毒品呈阴性。7.证人陈某的证言:我们“120”救护车于2016年10月9日18时25分许出发,于18时38分到达广州市东风中路天平横街,参与抢救的人员有我、罗某1医生和另一名拿急救器材的工人。拨打“120”的应该是一名男性,我们一直与他电话联系,他到东风中路接我们转入天平横街内街的“隆江猪脚饭”上面的阁楼。我发现上阁楼的楼梯和阁楼卫生间门口、里面都有血迹,一个小孩睡在入门口的卧室床垫靠墙位置处,一名长发穿粉红色衣服、年约20岁的女子仰卧在床垫上,头部有血迹,露出的手脚处有很多很明显的淤青,床垫上到处都是血,地上有几团带血的纸巾,小房间砧板上有一把菜刀,菜刀上没有血。罗医生查看该名女子后,初步判断已无生命体征,他再做心脏按压,心电图确认该女子已死亡,后暗示我下楼去报警。我下楼后叫“120”总台打“110”报警。我们在楼下等警察到场后才离开。8.证人罗某1的证言:2016年10月9日18时许,我在医院值班时接到“120”通知,称广州��越秀区东风中路天平横街10号夫妻两人打架,妻子晕倒在家里,我和护士陈某及两名担架护工遂赶往现场。到达东风中路后,伤者的丈夫带我们去到天平横街10号阁楼。我见到阁楼地板上仰躺着一位20多岁的女子,所躺位置周边全是血迹,我马上对该女子进行检查,发现她后脑有伤口,头部出血,瞳孔散大,心电图显示为直线,没有呼吸,已经死亡。经现场紧急抢救无效后,我们将情况告知死者的丈夫,他开始很害怕,平静下来之后就问我需要多少钱,我说不用钱,他就送我们下楼。由于伤者非正常死亡,我在抢救期间就叫陈某报了警。之后,我们写好相关病历,将具体情况告知了到场的警察。9.证人李某的证言:天平横街10号档口在我档口旁边。2016年10月9日17时30分许,我发现天平横街10号围了很多人,有救护车和警察来了,听围观的人说里面打死了人。��档口是一个多月前一对年轻的回族夫妻接手过来的,他们已在档口住了10多天。10月9日14时30分许,我曾看见该名回族女子抱着婴儿在她档口楼下张望,好像很无奈的样子,后来我就离开了,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10.证人马某2的证言:马明清是我哥哥的儿子,马某1是我妹妹的女儿,原是亲表兄妹,大约2009年结婚,在老家摆了结婚宴,但有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我就不清楚,他俩后来生育了两个男孩,一个三岁多,一个三个月大。出事前十多天,他们从深圳过来广州做面馆生意。2016年10月8日,我还听说他们的面馆定在2016年10月14日开业,想不到10月9日就发生这件事。我不清楚他俩感情如何、因何吵架,他俩的父亲都已去世了,租店的资金基本上是向马明清的哥哥借的。这事发生后,马明清的妈妈和马某1的妈妈都口头委托我全权全程来处理这个事,我在案发现场确认了死者马某1的尸体。11.证人周某的证言:越秀区天平横街10号的登记人是我妹妹周某绮,实际是我的房产,用来做商铺出租。2016年8月25日,马明清租了这间商铺,月租7200元,他说用来做兰州拉面餐馆。12.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天平横街口的治安视频监控录像、录像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9日15时43分许,被害人马某1抱着小孩与被告人马明清一同回到案发现场;15时47分许,有多名路人驻足观察案发现场的阁楼,被告人马明清将大门闭上;15时54分许,仍不时有路人驻足议论、朝阁楼上看;18时29分许,马明清边打电话边朝外跑,随后跑回;18时30分许马明清手持一胶袋离开,18时31分许空手跑回;18时34分许马明清又朝外跑离案发现场,于18时38分许带急救医护人员进入阁楼;18时50分许,医护人员离开案发现场,马明清将门关上;18时54分许,民警���达现场。经排查,自被害人马某1进入案发现场后至民警到达现场期间,除被告人马明清以及医护人员外,没有其他人进入过案发现场。13.证人周某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等资料证实:被告人马明清于2016年8月25日承租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天平横街10号作为经营小食使用,月租7200元;出租人周某收取马明清押金14400元。14.被告人马明清和被害人马某1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马明清、马某1的身份情况。15.被害人马某1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急诊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马某1于2016年10月9日死亡。16.出生医学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马明清和被害人马某1共同生育有二个儿子。17.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据等证实:被告人马明清自愿赔偿了死者马某1的家属40万元;死者马某1的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马��清从轻处罚。18.被告人马明清的供述、辩解:我和马某1是表兄妹,她是我小姑妈的女儿,我们于2009年结婚(没领结婚证),只是偶尔吵一、二次架,夫妻感情还不错,已有两个小孩,大儿子三岁半,小儿子三个月。2016年7月份,我俩在深圳生了小儿子后十多天到广州。8月中旬,我租了广州市东风中路天平横街10号准备开小吃店,住在阁楼里。10月9日16时多,我俩抱着小孩从外面回到住地,过了半小时就在阁楼卧室吵了起来,我想打她,就在阁楼的小房间里拿了一根长约70cm的空心太阳伞棒打了她右腿几下,她用手推了我肚子两下,我打她腿后面,她侧卧在床垫上,我就打了她背部、腿部很多下,留下很多用太阳伞棒打过的痕迹。在她左右转体躲闪时,她的头部被砸了一、二下,石头手镯也被打烂了,手背被划伤很深,流了很多血,她用手擦脸时也把血弄到了脸上。我看到她手出血就没再打了,印象中持续打了她三、四分钟,她说去卫生间洗一下,我帮她打开卫生间的灯,她蹲在里面的蹲厕旁用水龙头冲脸、洗手,我也在靠门口的水龙头洗了一下手。因为小孩在哭,我就在房间里抱着小孩,这时听到卫生间像有人摔倒的声音,我去到卫生间门口,看到她坐在地上,背和头后仰靠在墙上,眼神比较呆板,我问她怎么了,她说摔倒了。后她自己走出来,擦房间地上的血迹,还冲了一瓶奶粉抱着喂完小孩。小孩在床上睡了后,她说想喝水,喝完以后说还想喝,最后她用矿泉水冲了一下脸,我用纸巾擦她手背伤口流出来的血,还用了创可贴,她在床上坐了一会后躺下了,转了几下身体。我看见她嘴唇发紫,感觉有问题就打了“120”,她呼吸困难,我就按了她的人中、胸部,并给她做人工呼吸,把她嘴里的东西吸出来,我抱着���,她在我身上呕吐,我想抱她去医院但抱不起来,就把她放在床垫上。我第二次打“120”电话问到了没有,“120”说已经在路上了,后来“120”救护人员打电话叫我到路口等,我在路口没等到救护车就立即回到住地,发现她晕迷了,我做了人工呼吸和胸按压,这时接到“120”救护人员的电话,我就到路口接医生到住地。医生抢救一段时间后,告诉我马某1已经不行了。医生下去后,我锁上门,听到医生在楼下报警,我就等警察到来。警察到来后,我打开铁门让警察上来。具体因什么事吵架我记不清楚了,可能是因为小吃店没开起来的事情,刚开始吵架时,马某1说想出去透透气,想往外跑离开。打架时,马某1只是推了我两下,她没有喊救命也没有离开。死者马某1的尸体、作案工具空心铁管和案发现场的照片,经被告人马明清签认、确认。手机截屏照片,经被告人马明清签认,是其案发当日拨打“120”的通话记录。关于被告人马明清的辩护人就被害人死亡原因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依法作出,鉴定程序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鉴定结论形式完备,内容明确、具体,应予以采信;该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系被钝器打击造成身体广泛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的,被告人马明清的持械殴打行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且尸体解剖未发现被害人有致死性疾病。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明清的辩护人就本案起因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明清在庭审中称其因小吃店没能开业的事情与被害人发生争吵,但是该起因不能成为其殴打被害人的理由,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告人马明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明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明清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考虑到本案因日常琐事引发,被告人马明清能积极抢救被害人,且被告人马明清与被害人马某1已共同育有二个小孩,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明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马明清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明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24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卫鸿审判员  黄敏洽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诗婷王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