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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刘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男,194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兰陵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兰陵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丙,男,1976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兰陵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丁,男,198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兰陵县。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尤培省,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怀峰),男,1976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中共党员,住兰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临沂市兰陵县东环路南段东侧,法人代表人周新伟。委托代理人高希娟,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职工,住。特别授权。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尤培省,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芦柞镇常庄村路段时,将推着电动三轮车的黄某撞倒,造成黄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7日死亡。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宣读如下证据:勘查笔录;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魏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四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保险公司答辩: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辆系保险责任免赔事项,且其公司已尽告知义务,且被告人已经签字知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芦柞镇常庄村路段时,将推着电动三轮车的黄某撞倒,造成黄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7日死亡。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案发现场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2月5日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与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被害人黄某住院诊疗28天,支出医疗费138906.89元、护理费64.31元/天*28天=180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31781元、死亡赔偿金153494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330122.5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该现场勘查笔录系兰陵县交警队于2016年12月21日16时50分至17时10分在兰陵县芦柞镇常庄村路段,对现场勘查制作,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和现场照片10张,经勘查:现场肇事车辆2辆,受伤1人,肇事驾驶人在现场。2、鉴定意见(1)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兰)公(刑)鉴(尸)字[2017]OO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黄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化)字[2016]5958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刘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6.9mg/100mL。3、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刘某158××××3546报案至兰陵县公安局,称在兰陵县芦柞镇常庄村路段发生事故,有人受伤。(2)涉嫌酒后驾驶血样登记表对本案予以证实。(3)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对本案予以证实。(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本案予以证实。(5)扣押清单对本案予以证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送达回执2份、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和集体研究记录。临公交兰认字[2016]第201612211624号: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无事故责任。(7)居民死亡臻葬证证实,黄某于2017年1月17日死亡。(8)户籍信息证实,刘某,1976年4月8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9)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证实,刘某有Cl驾驶证。(10)保险单复印件及原件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2月5日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与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11)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刘某在现场等待,系自首。(12)保险公司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投保人签字声明、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第43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描述,投保人声明中,刘某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刘某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4、证人证言(1)魏某乙证言证实,××,无法形成书面材料。证人魏某丙证实,其不清楚案发具体情况。其母亲当时伤的很严重,2017年1月1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了。事发时其母亲是去接小孩的,小孩一个叫做魏才青(女,2008年出生),一个叫做魏浩东,未上户口,两个小孩都是轻伤没有什么大事情。5、被告人刘某供述,2016年12月21日16时许,其驾驶鲁Q×××××车沿卞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合常庄路段,因下着小雨,其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距对方电动三轮车很近,其低头看手机时,电动三轮车突然向左打了方向,其撞了电动三轮车,其下车查看伤情、拨打120并报警。事发当日10时许,其喝半斤白酒。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及公民的人身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后果等情节,对被告人刘某在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定性内予以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市兰陵支公司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10122.5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正华审 判 员  张 扬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