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小峰因与被申请人王超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小峰,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8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小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超。再审申请人李小峰因与被申请人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0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小峰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的实质是庆阳众和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两股东李小峰与王超关于债务如何承担纠纷。一、二审庭审中,李小峰、王超二人均确认,双方之间并没有民间借贷的事实,所涉的145万元为欠案外人任宏伟的145万元,虽以王超名义所借但全部用于了庆阳众和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属该公司对外亏损债务。但法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为民间借贷,判令李小峰向王超归还借款145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处失当。二、李小峰与王超之间共有三份《承诺书》,均表明王超对公司亏损债务有承担义务,公司欠案外人任宏伟145万元最终由王超承诺偿还的变更事实。原判决认定全部债务由李小峰承担,显然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属法律适用错误。三、王超提供的作为最终定案依据是一张被严重涂改了的借条,该借条已不具备证据本身的完整性,使借条的关键内容无法核实。且该借条所述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判决以存在严重瑕疵的借条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小峰与王超系庆阳众和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经营过程中对外负债506万元,包括涉案的145万元,李小峰与王超对于公司上述债务如何承担,偿还债务的主体发生了变化。2014年6月1日,王超向李小峰出具《全权授权经营书》:“全权授权李小锋经营庆阳众和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授权期间经营活动中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由公司承担及本人承担”。2014年6月9日,王超向李小峰出具《承诺书》:“全权委托授权李小峰经营庆阳众和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运作、决策。本人不干涉公司经营、决策,一切事务均由李小峰负责,对于李小峰的经营、决策,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由决策经营引起的经济损失”。20l5年11月30日,李小峰向王超出具内容为“本人李小峰郑重承诺:庆阳众和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1月30日以王超为借款人,众和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担保,总计短期借款伍佰零六万元整(¥506万元),由股东李小峰一人负责承担归还清偿,股东王超不承担还款义务。2016年5月10日,李小峰向王超出具了“今借到王超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整”的借条一张,同时王超向李小峰出具了“现有任宏伟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整由我王超本人负责清偿”的《承诺书》一份。从上述承诺书看出,公司对外的债务经历了最初由王超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由决策经营引起的经济损失,到李小峰于20l5年11月30日出具的承诺表明庆阳众和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债务506万元,由股东李小峰一人负责承担归还清偿,股东王超不承担还款义务的变化,再无其他证据佐证下,公司债务全部由李小峰承担是确定的,而2016年5月10日,李小峰向王超出具的“今借到王超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整”的借条及王超向李小峰出具的“现有任宏伟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整由我王超本人负责清偿”的《承诺书》,与李小峰所出具的承担公司全部债务的承诺内容相一致,该借条表明涉案的145万元公司债务如何承担的法律关系转化成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由王超向案外人任宏伟和任桂梅承担还款义务,而李小峰向王超承担还款义务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审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李小峰主张2016年5月10日其书写的借条上记载双方借贷关系已经终止的内容被涂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二审认为李小峰在整个诉讼期间,并未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借条上被涂抹部分的内容进行鉴定,结合李小峰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承担公司全部债务的承诺,认定涉案的145万元公司债务转化为个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并依据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判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小峰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如下:驳回李小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牛登峰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代理审判员 李海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