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与董月华、董月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董月华,董月明,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4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峰山路91号。法定代表人:于春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果,职工。被告:董月华。被告:董月明。被告: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经济开发区金山路46号。法定代表人:高立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素廷,法律顾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董月华、董月明、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地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果、被告天山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素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月华、董月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月华偿还拖欠农行截至于2016年12月30日借款本息365191.08元(其中本金356311.45元,利息8879.63元);2、判令董月华偿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计算方法和利率计算的利息(按实际还款日农行出具的贷款结清对账单确定的数额为准);3、判令农行对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实现债权费用由董月华承担;5、判令董月明、天山地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8日董月华在农行处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390000元,期限22年,以天山水尚居民小区×号×单元×××室住房作为抵押,同时董月明、天山地产为董月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6年12月30日董月华共拖欠借款本息365191.08元,经农行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农行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本息,承担有关的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董月华未答辩。董月明未答辩。天山地产书面答辩称,我方已经为董月华偿还了50907.29元,要求农行提供董月华的还款明细表。借款人的权利是借款合同签订后,取得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根据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农行的举证责任是提交借款合同,将约定的贷款金额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的举证责任是提交银行收到借款人按揭还款后交付给借款人的收据或票据(以下统称为“结算票据”);天山公司的举证责任是:提交代借款人偿还按揭贷款后银行交付的票据。在借款人未出庭的情况下,借款人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贷款人农行,鉴于担保人天山公司要承担连带付款的义务,天山公司对“结算票据”享有知情权,农行至少应提供《还款明细表》,农行提供的“逾期利息清单”属自书,无法保证正确无误,而“结算票据”虽也是它制作,但二者性质不同。上述观点请法院采纳。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质证。天山地产对农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董月华、董月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农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农行与董月华、天山地产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借款金额为3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34年10月27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借款本息。董月华以天山水尚居民小区7号1单元102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预告抵押登记。天山地产为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即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12.4条约定,董月华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农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时,董月明向农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借款人董月华的共同还款成员,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董月明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农行按约发放借款,董月华接收了该笔借款。期间,2014年9月19日至2017年1月25日,天山公司先后7次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共计偿还借款本息50907.29元。其中2502.29元系农行在起诉后系统扣划。根据该还款事实,农行重新计算截至2017年7月10日董月华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351256.83元、利息10287.96元。依据借款逾期利息清单载明的内容,截至2016年12月30日董月华已多次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农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院认为,农行与董月华、天山地产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农行依约发放借款,董月华接收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农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农行提供的逾期利息清单,董月华多次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农行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董月华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董月华以所购买的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该登记行为不具有物权效力,故农行要求对该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山地产对董月华的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因涉案房产办理的是预告抵押登记,而非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登记,因此天山地产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农行要求天山地产为董月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董月明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董月华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董月华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农行要求董月明对董月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借款本金351256.83元、利息10287.96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月明对董月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月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董月华追偿;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要求对位于天山水尚居民小区×号×单元×××室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8元、公告费560元,由董月华、董月明、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金晓人民陪审员 王春青人民陪审员 黄象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翠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