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徐涛与邓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涛,邓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533号原告:徐涛,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娟、王新芳,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勇,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徐涛与被告邓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娟、王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从2015年4月8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7日的利息为17250元),共计1672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相关费用。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二人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2月,被告联系原告,告知其位于玉溪××××区玉溪湖畔知城工地需要工人做工,双方约定好工程内容和工程价格后原告便安排工人进场,原告主要负责工程内容为泥工。玉溪湖畔知城工地原告负责的工程量于2013年10月完工,总工程款为85万元人民币,经原告催告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约定尾款15万元应于2015年底付清。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欠条,证明被告邓勇欠原告徐涛玉溪湖畔之城工地工程款15万元且约定从2015年6月陆续支付,至年底付清尾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邓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被告邓勇分包给原告的位于玉溪××××区湖畔知城工地工程系邓勇挂靠昆明千家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家福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发包方为昆明中实房地产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认可发包方昆明中实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给了被告邓勇。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被告邓勇以千家福公司的名义(借用)承接玉溪湖畔知城建设工程后将工地泥工工程分包给原告邓勇组织施工,原告没有相应的劳务承包施工资质,双方的分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组织完成的建设工程已经通过质量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勇作为实际承包人,应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未按承诺付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徐涛的工程款15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款项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364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邓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滕永金审 判 员 严 斌人民陪审员 郑明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