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行审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赵淑丽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赵淑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21行审89号申请执行人: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南环东路。法定代表人:王松普,局长。被执行人:赵淑丽。申请人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沧县工商处字(2016)第13092116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认定被执行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对其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罚款30000元。经申请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执法卷宗一册(若干页)。本院认为,申请人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沧县工商处字(2016)第13092116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执行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沧县工商处字(2016)第13092116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世彬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赵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