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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李京轩、谢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李京轩,谢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207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号景湖花园综合楼。负责人:谢创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俏霖,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平松,该行员工。被告:李京轩,男,197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谢顺,女,1979年5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址: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李京轩、谢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俏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京轩、谢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李京轩、谢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11900415196);二、被告李京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9094.02元和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5月24日止利息为13967.43元、罚息1011.4元、复利1087.99元,从2017年5月25日起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罚息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谢顺对被告李京轩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京轩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该申请表订明:被告李京轩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经原告审批后,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发放被告李京轩的贷款额度为250000元,额度期限5年,月利率1.5%,循环额度,逾期需缴交罚息,罚息额按逾期欠款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罚息直到还清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建立借贷关系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发放贷款250000元给被告李京轩,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在250000元循坏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可向原告申请额度内借款。为减少每月供款压力,被告李京轩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贷款,借款金额为161000元,期限60个月,按照等额本息方式每月偿还贷款。经原告审批后,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订明:由原告向被告李京轩提供贷款161000元用于偿还《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个人贷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分月等额本息偿还,逾期需缴交罚息,罚息额按逾期欠款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直到还清止。同时,被告谢顺对《个人贷款合同》的贷款担保,提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发放贷款161000元给被告李京轩,被告李京轩借款后供款至2016年11月20日,从2016年11月21日至今拖欠供款,计至2017年5月24日,被告李京轩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39094.02元,利息13967.43元,罚息1011.4元,复利1087.99元,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京轩、谢顺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李京轩因购货物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编号119139000698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其中约定:贷款申请金额500000元,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5日。申请表上所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约定:贷款的利息和罚息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在额度限额内和额度有效期限内发生的授信并非必须在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前清偿,额度有效期届满,双方依照已叙作的具体每笔借款应依约定继续履行,具体借款期限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或电子凭证所载明的金融借款合同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视为或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等等。被告李京轩在《生意卡(生意红)申请表》上“借款人”栏签名捺指模,被告谢顺在“借款人配偶”栏签名捺指模,并愿意遵守《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原告审批同意后,与被告李京轩签订了编号119139000698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主要约定:被告李京轩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25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五年)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贷款用途为购进货物;此次贷款以固定月利率1.5%计息;循环额度项下单笔出账可通过广发银行网点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或通过电子渠道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本核准通知书与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等等。原告与被告李京轩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上分别盖章签名确认。随后,原告与被告李京轩又签订编号119139000698000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主要约定:被告李京轩此次贷款金额为2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购进货物;此次贷款以固定月利率1.5%计息;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等等。原告与被告李京轩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上分别盖章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发放了贷款250000元给被告李京轩,被告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10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1991.64元。被告李京轩为减少每月供款压力,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提交《广发银行零售信贷借新还旧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本人李京轩与贵行签订借款品种为生意红,编号为119139000698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金额为贰拾伍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3日。截止2015年10月9日,尚欠本金金额161991.64元。现由于本人经营失败,暂无力全部还清,需要继续使用该笔资金。为此,本人特向贵行申请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161000元,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按贵行规定执行,借款按照等额本息方式按月偿还。”被告李京轩在申请书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模。2015年10月16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李京轩(借款人:乙方)、谢顺(保证人: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11900415196),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161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2、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8%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4、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具体用于归还原告银行合同编号为119139000698的个人贷款;5、乙方选择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数共60期,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6、丙方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7、乙、丙方拖欠借款本金、利息或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与被告李京轩、谢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发放贷款161000元给被告李京轩,被告李京轩借款后供款至2016年11月20日,计至2017年5月24日,被告李京轩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9094.02元,利息13967.43元,罚息1011.4元,复利1087.99元,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李京轩与被告谢顺于2004年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借据台账、《广发银行零售贷款借新还旧申请书》、《个人贷款合同》、被告李京轩、谢顺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据借据、对账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京轩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与被告李京轩、谢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上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借款合同》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李京轩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谢顺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借款给被告李京轩的义务,被告李京轩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后,被告李京轩只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到期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24日,被告李京轩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9094.02元,利息13967.43元,罚息1011.4元,复利1087.99元。被告李京轩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李京轩、谢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11900415196),并请求被告李京轩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39094.02元,利息13967.43元,罚息1011.4元,复利1087.99元(上述款项计至2017年5月24日止,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谢顺为被告李京轩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谢顺对被告李京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京轩、谢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告李京轩、谢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11900415196);二、被告李京轩尚欠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借款本金139094.02元,利息13967.43元,罚息1011.4元,复利1087.99元(上述款项计至2017年5月24日止,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谢顺对被告李京轩所欠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京轩、谢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XX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蕴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