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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中材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中材进出口有限公司,姚仿勤,中国非金属矿工业进出口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3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中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73号A座13层。法定代表人:韩瑞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姚仿勤,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非金属矿工业进出口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非金属矿工业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李华玲,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中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姚仿勤及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非金属矿工业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对于姚仿勤等中非公司的职工而言,我方实际上承担的是待遇给付、职工安置、人员管理等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据此判决我方就中非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我方认为,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我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一)我方与中非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我方与姚仿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承担所谓的用人单位的责任。按照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我方与中非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单位,同属于中材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因中非公司经营陷入困境,中材集团决定自2004年12月起由我方对中非公司进行托管,这一事实有中材集团出具的说明为证。我方基于托管关系而对中非公司进行代为管理,是集团针对特殊时期特殊情况的特定安排,具有临时性的特点,也是大型国有集团内部的普遍做法,但这种关系不代表托管者与被托管者之间的高度混同,二者仍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本案中,姚仿勤从未向我方提供过劳动,我方亦未曾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亦未缴纳社会保险,更不可能对其进行管理。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无需对姚仿勤承担有关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二)我方并未承担待遇给付、职工安置、人员管理等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一、二审判决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显示,我方曾为姚仿勤支付了补充医疗保险的费用,出具了收取门诊收费票据的收条,出具收入证明,保管中非公司的公章。需特别指出的是,这些行为均是基于托管关系而代行对中非公司的管理,并不属于我方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并不对我方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三)一、二审判决判令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援引的法律是《劳动法》第五十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前者是关于应当按月支付工资的规定,而后者是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显然,一审判决并没有适用任何有关我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材公司为中非公司的员工姚仿勤办理了补充医疗保险,承担了所需费用。唐旭东作为中材公司的员工,为姚仿勤出具了收取医疗费单据的收条,收条中同时注明了中非公司、中材公司两家企业的名称。二审法院认为中材公司实际上承担的是中非公司员工的待遇给付、人员管理等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因此对于姚仿勤要求中材公司就中非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处理并无不当。中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中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中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雨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